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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乙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丙,男,32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月5日下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丙,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乙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奥峰牌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0年5月11日2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在Z001线71公里+130米处将横过公路的一行人(无名氏)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之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付某乙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行人(无名氏)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某乙名氏医疗费4299.50元,赔偿其它损失x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不支付某乙偿金。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某乙险金x.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事故属实,1、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应当先仲裁,法院不应当受理;2、对医疗费、丧葬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原告向其他非受害方支付某乙x元款额,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奥峰牌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1年,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5月11日2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在Z001线71公里+130米处将横过公路的一行人(无名氏)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之事故。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付某乙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行人(无名氏)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某乙名氏医疗费4299.50元。2010年8月3日付某乙向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x元损害赔偿金。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该赔偿款先上交财政待找到尸源后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某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被告太平保险做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方进行理赔。原告付某乙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无名氏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299.50元,2、丧葬费x.5元,3、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共计x元。付某乙向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x元赔偿金不超出无名氏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50元赔偿款,超出其已实际支出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应当先仲裁,法院不应当受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保险为交强险,双方虽约定仲裁解决争议,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且原告方不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付某乙支付某乙疗费用4299.5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x元,共计x.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本案诉讼费用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乙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乙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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