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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谢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谢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谢某及其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原告一直在舞钢市劳工挣钱,并与被告以未婚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为了牢固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省吃俭用节衣缩食,把所有积蓄都交给被告掌管。但在被告工作转正后,开始移情别恋,并提出解除与原告的恋爱关系,并承诺愿意归还几年来占用原告的x元欠款,并于2009年3月3日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于2007年开始同居的,被告并不欠原告钱,欠条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开玩笑时写的,当时揉烂后扔入了垃圾桶,后原告又偷偷捡出来了。双方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因经常生气吵架而分手。2009年3月3日分手时经双方核算,被告认可原告与其同居期间共欠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被告不予偿还。双方遂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条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同居关系,但双方经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债务的行为已使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谢某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谢某清偿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欠条是在原被告双方开玩笑时被告所打的,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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