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密某某与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会勇,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静、汪某某,均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密某某与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16日以粤检民抗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6日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宋会勇,原审上诉人金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静、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晓华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密某某于1983年7月到佛山市纺织机械厂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与该厂签订《佛山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1999年1月24日,佛山市纺织机械厂的人事劳资部门发出一份调动通知,内容为经决定密某某调往金浪公司工作,于1999年1月25日到新单位报到,原单位工资补贴发至1999年1月31日止等。2000年12月12日,金浪公司的办公室向密某某发出续合同通知,称“因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请在2000年12月31日前来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书》续约手续”。2001年1月1日,金浪公司、密某某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到2001年11月28日,金浪公司再次通知密某某续约,双方于2001年12月28日在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合同记录”栏中续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密某某未即时离开金浪公司,仍留在金浪公司处工作,并于2003年1月8日向金浪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同月21日金浪公司审批同意了密某某的辞职申请。同月28日,密某某与金浪公司进行了退场结算,离开了金浪公司。之后双方因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密某某向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佛劳仲案字A(2003)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由金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给密某某。金浪公司不服仲裁,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金浪公司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5月8日注册成立,法人股东为佛山市纺织机械厂和佛山市新纺工贸公司。从密某某的社会保险手册和社会保险基金手册的记载可以看出,密某某在佛山市纺织机械厂参加工作后的用工形式是固定工;社会保险的缴费历史从1983年7月开始,1983年7月至1999年6月记载的单位名称是佛山市纺织机械厂,1999年7月至2003年1月记载的单位名称为金浪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金浪公司、密某某在事实、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可作如下的分析:一、密某某是与金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关系二、若是解除劳动合同,密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若是终止劳动关系,金浪公司应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给密某某这个问题中还包含下一层次问题:若金浪公司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密某某的工作年限应如何确认首先,金浪公司、密某某之间结束劳动关系的方式是解除还是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密某某在合同期满后仍在金浪公司工作,金浪公司并无异议,双方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合同期限的约束,一方当事人随时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这不同于合同一方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密某某提出辞职系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金浪公司认为密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密某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终止劳动关系后,金浪公司应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5)X号《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的适用。金浪公司认为依据2003年5月13日修改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支付生活补助费给密某某。密某某则认为修改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能溯及既往,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处理,金浪公司应给付生活补助费。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法律颁布施行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律调整的问题。《规定》系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对《规定》进行修改,并非颁布新的行政规章,因此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应适用修改后的《规定》处理。修改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密某某系主动辞职终止劳动关系,不能适用该条款请求金浪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因此密某某的仲裁请求和在本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金浪公司主张不需向密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不适用《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浪公司不需支付生活补助费,故本院对计算生活补助费所需的密某某工作年限的问题,不再作审查认定。金浪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是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浪公司不需要向密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二、驳回金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金浪公司、密某某各承担25元。密某某、金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修改后的(1995)X号《规定》第二十九条并非是颁布新法,而是对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修改的内容本身对调整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该修改的结果导致对被修改条文的废止,本案属于修改后的条文所调整的对象,因此应参照适用修改后的(1995)X号《规定》第二十九条。本案中密某某在劳动合同已终止及用人单位金浪公司没有明确作出不以原有的劳动条件继续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辞职,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密某某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工作,金浪公司未表示反对,对此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被视为以原有的劳动条件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本质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该事实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合同期限的拘束力,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辞职请求也得到审批同意。因此,金浪公司要求密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密某某、金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密某某、金浪公司各负担100元。

密某某不服本院上述二审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当事人间的纠纷以及仲裁和起诉均发生在2003年2-4月,终审判决适用的广东省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决定》[粤府(2003)X号]公布于2003年5月13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第二条又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本案当事人间的纠纷以及仲裁和起诉均发生在2003年2-4月间,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决定》尚未公布实施,依法不应当适用。1995年公布实施的《规定》在2003年2-4月依然有效,终审判决适用行为发生时尚未公布的政府规章,显然错误。(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根据立法的规定,《劳动法》的效力高于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决定》,依据上位法优先下位法的原则,在劳动争议问题上应优先使用《劳动法》。《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劳动者密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金浪公司工作,金浪公司并无异议,双方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密某某向金浪公司递交辞职申请,金浪公司审批同意了密某某的辞职申请,说明双方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金浪公司应当给予劳动者密某某经济补偿。终审判决金浪公司不需向密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的问题。第一是应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规定》。密某某在合同期满后仍在金浪公司工作,金浪公司并无异议,后密某某提出辞职,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X号)的规定:“……该规定(指《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密某某与金浪公司之间是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这里指的是合同一方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也不能据此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第二是原审适用修改后的《规定》的相关条款处理本案是否正确。广东省人民政府在《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中对《规定》的适用问题已明确为:“规定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因此,根据该《决定》,对于此类《规定》修改前已发生争议并起诉到法院,《规定》修改后仍未审结的案件,应当统一适用修改后的《规定》来处理。根据修改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也就是说,修改后的《规定》只对于1986年9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用人单位不愿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才可获得生活补助费。本案中,密某某与金浪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密某某主动提出辞职,并非金浪公司不愿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况且密某某在金浪公司工作期间,金浪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密某某辞职后的生活已能得到保障,根据公平原则,此时若再要求金浪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给密某某,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判决金浪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给密某某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志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