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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万X、田X等七人与被告赵小X、李建X、李都X、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万X,男,生于1976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原告田X,女,生于1984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系原告赵万X之妻。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赵泽X,男,生于2003年X月X日,汉族,西安市三桥小学学生,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赵万X,系原告赵泽X之父。

法定代理人田X,系原告赵泽X之母。

原告王某X,女,生于1947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系原告赵万X之母。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赵爱X(原告王某X之女),女,38岁,汉族,农民,住岐山县X镇。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赵爱X,女,生于1970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系原告赵万林之姐。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任朝X,女,生于1993年X月X日,汉族,扶风县法门高中学生,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任X,男,生于2000年X月X日,汉族,扶风县X镇鲁马小学学生,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任万X,男,45岁,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系原告任朝X、任X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爱X,系原告任朝X、任X之母。

被告赵小X,男,生于1974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建X,男,生于1989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都X,男,生于1963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系被告李建X之父。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勤X(被告李都X之堂兄),男,48岁,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

地址:宝鸡市X区地税局综合楼。

负责人崔某,任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赵万X、田X、赵泽X、王某X、赵爱X、任朝X、任X等七人与被告赵小X、李建X、李都X、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依法受理,同年3月7日,原告王某X以正在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尚未痊愈出院,也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内的费用难以确定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同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5月27日,原告王某X以各项费用已经确定为由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经审查于5月31日通知各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涉案标的金额较大,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依法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X、田X、赵爱X和被告李都X与原告赵泽X、任朝X、任X的法定代理人和原告王某X、被告赵小X、李建X、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泽X、王某X、任朝X、任X和被告赵小X、李建X、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田X放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万X诉称,2011年2月7日,原告赵万X等七名原告乘坐被告赵小X驾驶的陕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走亲戚,在沿107省道行驶时,与被告李建X驾驶的被告李都X所有的陕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相撞(被告李都X为陕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造成七名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小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万X等人无责任。原告赵万X先后在扶风县中医医院、四医大西京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或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并乆动脉伤等,住院期间行右股骨踝上截肢术,共支医疗费x.95元,后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安装假肢费用预计为x元。现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95元、误某5000元、护某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700元,共计x.95元。

原告赵泽X诉称,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四医大西京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或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共支医疗费x.30元,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6000元。现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30元、护某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30元。

原告王某X诉称,原告受伤后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踝上粉碎骨折等,共支医疗费x.70元,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x元。现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70元、误某1600元、护某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7389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70元。

原告赵爱X诉称,原告受伤后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等,支出医疗费3445.80元。现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445.80元、误某600元、护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45.80元。

原告任朝X诉称,原告受伤后在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80元。现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30元。

原告任X诉称,原告受伤后在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90元。现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40元。

被告赵小X辩称,各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和遭受伤害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在主道上行驶,并无过错,应由被告李建X承担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结论有误;原告赵万X身份为农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赵万X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另外由司法鉴定部门预计费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型的合理费用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赵泽X系农村X镇居民对待并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X的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并非12%;原告赵万X等人所诉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标准过高,交通费也有不实之处;原告赵泽X、王某X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应赔偿;本案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各原告的损失,对不足赔偿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前期已经向各原告共赔偿了3000元,应当从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被告李建X辩称,各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和遭受伤害的事实属实,被告赵小X超速超载,具有明显的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结论正确;原告赵万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中未考虑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60%,计算有误;被告前期已经向原告共赔偿了x元,应当从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中扣除。其余同被告赵小X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都X辩称,被告李都X为被告李建X之父,也是其驾驶的陕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车主属实,但被告李建X发生事故时已是成年人,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本案事故应由其本人负责,被告李都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被告李建X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建X驾驶的陕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案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上述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其余同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五)七时左右,被告李建X应同村村民吕某请求,驾驶陕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乘载吕某与其朋友前往扶风县X区。陕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建X之父即被告李都X,被告李都X购车主要用途为自用,该车于2010年5月注册,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都X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二十四时至。被告李建X于2009年8月10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6年。

同日七时许,被告赵小X受原告田X雇佣,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原告赵万X、田X、赵泽X、王某X、赵爱X、任朝X、任X和任万X等八人前往岐山县X镇走亲戚。该车于2006年5月注册,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被告赵小X于2007年8月2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6年。

被告李建X驾车将吕某的朋友送至扶风县X区后便与吕某一同返回,7时20分左右,被告李建X沿扶风县X镇X路由南向北越过107省道时(车速为37.0KM/H),被告赵小X正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车速为72.9KM/H),两车发生相撞,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被告赵小X及车内乘坐人即原告赵万X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几名受害人即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和扶风县中医医院救治。

原告赵万X急被送往扶风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下肢严重挤压伤,失血性休克等,支出医疗费1749.61元,后因病情严重,当天即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并乆动脉伤,右髌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股骨踝上截肢术,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x.44元,另遵医嘱外购药品支出费用1170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抗感染治疗,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情况拆线;2、一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建议转社区医院继续治疗;4、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原告赵万X在西安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支出费用553.40元,原告赵万X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x.45元。

2011年3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赵万X分别出具了伤残等级和假肢费用预计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赵万X右下肢膝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假肢费用预计鉴定意见为:根据陕西省工伤伤残辅助器具费标准,2010《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大腿假肢x元,每3年更换一次至70岁,共11次,其假肢费用共计x元人民币,5%的维修费计8250元,综上合计,原告赵万X安装假肢费用预计为x元。原告赵万X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在治疗、转院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原告赵万X与其陪护某员共支出交通费用1500元。

2011年5月12日,原告赵万X在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假肢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x双气压膝大腿假肢一件,支出费用x元。博奥假肢公司建议假肢更换年限3—5年,假肢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安装总价格的8%—10%。博奥假肢公司是陕西省民政厅于2011年3月9日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隶属于陕西省民政厅,业务范围是假肢矫形器开发和康复医疗用品开发等。参照博奥假肢公司的意见,原告赵万X的假肢更换和维修费用共计为x元(x元+x元)。

2009年6月26日,原告赵万X在西安市X区公安局桃园路派出所办理了西安市暂住证,居住生活在西安市X村X号,一直持续至今。原告赵万X于2009年10月3日与西安市益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聘用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工资总额为5000元。原告赵万X从聘用之日起至本起事故受伤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受伤后单位从2011年2月起终止发放其工资。

原告赵万X之母即原告王某X,女,63岁(生于1947年X月X日)。原告赵万X有兄弟姐妹三人,均已成家立业。原告赵万X与其妻即原告田X生育一子即原告赵泽X,男,7岁(生于X年X月X日)。

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7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9元。

原告赵万X的其他损失有:误某5000元(1月×5000元/月)、护某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母王某棠:x.60元(3794元/年×17年×1/3×60%);子赵泽阳:x.20元(3794元/年×11年×1/2×60%)】。

原告赵泽X受伤后急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基底骨折,支出医疗费542.60元,后因病情严重,当天即被转往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x.12元,出院时医嘱:1、佩带支具固定6周后门诊复查;2、6周内避免下地活动;3、有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赵泽X在西安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0元,原告赵泽X共支出医疗费用x.72元。在治疗和转院的过程中,原告赵泽X与其陪护某员共支出交通费用500元。

2011年3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赵泽X分别作出了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赵泽X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预计鉴定意见为:赵泽X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6000元。原告赵泽X共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

原告赵泽X的其他损失有:护某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年×20年×30%)。

原告王某X受伤后急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踝上粉碎骨折;2、右股骨踝间粉碎骨折;3、骨盆骨折等,住院期间行右股骨踝间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x.7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门诊复查;1年后取内固定。

2011年4月1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X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X此次因交通事故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X此次因交通事故右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X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原告王某X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原告王某X因治疗和司法鉴定共支出交通费用600元。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王某X的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1%。

原告王某X的其他损失有:误某1280元(32天×40元/天)、护某960元(3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676.35元(4105元"年×17年×11%)。

原告赵爱X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裂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445.80元,并支出交通费用50元。

原告赵爱X的其他损失有:误某400元(10天×40元/天)、护某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

原告任朝X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80元,并支出交通费50元。

原告任X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90元,并支出交通费50元。

在原告赵万X等人受伤住院后,被告赵小X、李建X分别先行赔偿了3000元、x元。

原告赵万X、赵泽X、王某X、赵爱X诉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用,但均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

2011年2月22日,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李建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万X、田X、赵泽X、王某X、赵爱X、任朝X、任X无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1年2月24日,原告赵万X等人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都X所有的陕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同日裁定对上述车辆予以扣押,后原告赵万X等人于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赵小X、李建X的驾驶证、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陕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可证明肇事人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安全检验、交强险投保等事实;2、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案交通事故案卷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由来;3、原告赵万X、赵泽X、王某X、赵爱X、任朝X、任X等人在扶风县人民医院、扶风县中医医院、四医大西京医院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等,可证明各原告的伤情及医疗开支情况;4、原告赵万X的暂住证、聘用劳动合同等,可证明原告户籍地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经在西安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且以其在西安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5、博奥假肢公司的假肢发票及证明等,可证明原告赵万X的安装假肢、更换和维修等费用;6、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X号、X号、X号鉴定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票据等,可证明原告赵万X、赵泽X、王某X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开支情况;7、原告田X收取被告赵小X的前期赔偿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被告赵小X、李建X向原告分别先行赔偿了3000元、x元;8、(2011)扶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可证明经原告赵万X等人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对被告李都X所有的陕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裁定予以扣押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万X等七名原告因被告赵小X、李建X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相撞导致受伤或残疾,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此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结论,被告赵小X认为该认定结论有误,自己并无过错,应由被告李建X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小X和被告李建X驾驶的车辆互为第三者,被告李建X驾驶的陕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万X等人乘坐被告赵小X的车辆遭受伤害,且发生肇事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即总额x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责任人,即被告赵小X和被告李建X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被告赵小X承担25%,被告李建X承担75%为宜,对两被告分别先行赔偿的3000元、x元应予扣除。上述两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两者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构成了共同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都X虽为肇事车辆陕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驾驶人被告李建X之父,但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X已经年满21周岁,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准驾车型,且该车为自用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被告李建X并未利用该车为自己及家庭营利,故应由被告李建X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都X不负连带责任。原告赵万X等人因本起事故造成伤害,各责任人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某、法医鉴定费等法定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能对抗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大地财保宝鸡支公司关于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赵万X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西安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并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两被抚养人的年龄计算有误,且没有计算伤残赔偿指数,对户籍在农村的原告赵万X之子即原告赵泽X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参照器具配制机构博奥假肢公司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为x元,但原告赵万X仅请求了x元,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依其请求为据予以处理。原告赵泽X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又是未成年人,并无劳动能力和稳定收入,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X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并非12%,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少于规定的应赔偿数额,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依其请求为据予以处理。原告赵万X等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因计算有误某者标准过高,数额有不实之处,故对以上费用中超出实际或规定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万X、赵泽X、王某X、赵爱X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但均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赵泽X、王某X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田X放弃要求各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万X的损失有医疗费x.45元、误某5000元、护某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共计x.25元,原告赵泽X的损失有医疗费x.72元、护某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72元,原告王某X的损失有医疗费x.70元、误某1280元、护某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38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70元,原告赵爱X的损失有医疗费3445.80元、误某400元、护某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295.80元,原告任X的损失有医疗费1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30元,原告任朝X的损失有医疗费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40元,以上原告的所有损失合计为x.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部分x.47元,被告赵小X赔偿25%,即x.12元,扣除前期赔偿的3000元后,应再赔偿x.12元,被告李建X赔偿75%,即x.35元,扣除前期赔偿的x元后,应再赔偿x.35元;被告赵小X与被告李建X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万X、赵泽X、王某X、赵爱X、任朝X、任X要求被告李都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万X、赵泽X、王某X、赵爱X、任朝X、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准许原告田X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赵小X、李建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费550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1994元,被告赵小X承担1563元,被告李建X承担4533元,其余3100元,原告赵万X负担1235元,原告赵泽X负担1433元,原告王某X负担409元,原告赵爱X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剑锋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李周魁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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