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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同年1月28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被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1月23日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3月18日释放。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在新密市郑煤集团上了一辆发往超化镇的公交车,当该车行至城关镇X路段时,将被害人韩xx的92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谋,并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松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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