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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钱某、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与被告钱某、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光,被告钱某、项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起诉称:被告钱某因经营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项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项某对上述款项某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魏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项某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钱某、项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担保情况是事实,利息约定也属实,现在一次性付不出,请求分期付款。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也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作相应调整。

被告钱某、项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钱某、项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本院依法调整该笔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项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项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项某对上述款项某担连带偿付责任;项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710元,被告钱某、项某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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