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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才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被告陈某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便未再支付。该借款由童笑亚提供担保。2010年6月22日,被告陈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口头保证两次借款x元及利息于2010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借款后,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葛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合计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称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且在庭审中自认两份借条上的利率约定数字“2.5%”部分系原告事后自己添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时有利率约定,本院对借款利率不予认定。但该证据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陈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合计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陈某应承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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