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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实习律师证号:x。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某、严某林,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24日4时10分许,原告职工卢力平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x号大客车,行经东莞市松山湖新城大道与工业北路X路口时,与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赣B.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客车失控侧翻,当场造成小客车上的乘客翟小红、朱邓亮死亡,罗玉灵、麦春华、朱江涛、麦著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玉灵在医院救治期间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员工卢力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4月4日、4月24日、6月13日,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分别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东法民三初字第1341、1556、2122、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四案共承担赔偿责任x元,两被告承担x.43元。另外,四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对彼此的赔偿责任互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照判决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责任,同时根据强制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代两被告垫付了判决书判决承担的全部责任以及代为垫付执行费1028元。原告垫付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由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诉讼费及执行费x.4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原、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4、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6页;5、法院代管款收据复印件1份5页;6、法院证明复印件1份3页;7、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据4、5、6、7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辩称:1、我曾经对当时事故认定的原、被告承担主次责任提起过异议;2、在交通事故中对我的打击也很大,出事后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难以赔偿。当时车上的人员都是我的亲戚,我曾向他们支付了一些费用。我的车子进行了保险,至于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赔偿我不是很清楚;3、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起诉状1份;2、朱邓辉(朱邓亮的弟弟)书写的收据1份。

被告刘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4时10分许,原告职工卢力平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x号大客车,行经东莞市松山湖新城大道与工业北路X路口时,与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赣B.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客车失控侧翻,当场造成小客车上的乘客翟小红、朱邓亮死亡,罗玉灵、麦春华、朱江涛、麦著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玉灵在医院救治期间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员工卢力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7年4月4日、4月24日、6月13日,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分别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7)东法民三初字第1341、1556、2122、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四案共承担赔偿责任x元,两被告承担x.43元。判决生效后,在东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下,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责任,同时根据强制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代两被告垫付了判决书判决承担的x.43元以及代为垫付执行费1028元。

本院认为: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东法民初字第1341、1556、2122、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判决书的判决原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需向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并互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连带支付由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诉讼费及执行费x.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x.43元,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对此赔偿责任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依法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远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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