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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不服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金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08010598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金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郭某,第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月22日,原告的前妻金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将双方共同居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据为己有。原告得知真相后,于2008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经(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后原告持上述生效判决书,要求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其颁发给金某某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胡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2、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3、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4、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

5、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

6、离婚协议;

7、(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8、(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二份。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金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证据如下:

1、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

4、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5、离婚协议;

6、离婚证;

7、家庭个人住房档案;

8、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9、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10、《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人金某某述称,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金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职工购买住房调查表;

3、购房款收据;

4、离婚协议;

5、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

6、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

7、离婚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金某某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1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一段时间共同居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系胡某某所在单位出售给个人的房改房,建筑面积34.88平方米,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

2008年1月22日,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金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及双方共同生活中的主要财产归金某某所有。2008年1月2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08年8月,第三人金某某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向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变更给金某某。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金某某提供的房产变更的相关材料,于2008年8月20日向第三人金某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12月,原告胡某某以第三人金某某系以欺诈手段骗取胡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2009年6月16日,我院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金某某存在欺瞒行为,判决撤销胡某某与金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0日,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金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金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因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金某某所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因此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登记存在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金某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楠

审判员毛萍

人民陪审员徐向明

二○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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