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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居民。200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家在修房挖掘地基时,因其叔父周某丁(另案处理)的麦草堆放在公路上,使周某甲家租用的挖掘机无法通过,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之父周某治将麦草堆焚烧,两家人发生争执、斗殴,周某丁用瓦片将周某治头部砸伤,继而周某甲用木棍将周某丁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丁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

周某甲上诉称,证人皮云霞未在案发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与周某丁不属互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属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周某乙、周某丙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周某丁陈述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因其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殴打致伤,即持木棍击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所称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并未将皮云霞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且认定事实中认为被告人家与其叔父家发生争执、斗殴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并无不妥,被告人行为显系与他人互殴,并不符合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之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余高奇

代理审判员张龙

二00八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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