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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海县X街道XXX。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起诉称:被告胡某因家庭资金紧张,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15日止,上述八笔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不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任某提供借条原件八份,拟证明被告胡某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7月18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3月5日、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x元、x元、2000元、2000元;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10月18日、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合计借款为x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故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飞龙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人民陪审员孔安宝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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