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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与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甲,(又名翟某霞、翟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宏现,被上诉人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翟某甲给翟某乙出具x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翟某甲2008.3.17”。后翟某乙讨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同时查明,翟某乙确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翟某甲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翟某乙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甲辩称翟某乙所诉系翟某乙开设赌场期间,翟某甲在翟某乙处参与赌博所欠赌债,而且x元借条系受翟某乙欺诈所写,其并没有借用过翟某乙钱。虽然翟某乙在翟某甲出具借条前后确实存在违法状态,但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翟某乙所诉标的系因翟某甲参与赌博而产生的赌债,且在翟某甲出具借条后的一年内,又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将其给翟某乙书写的x元借条予以撤销,翟某乙在庭审中又不认可翟某甲的辩称,故本院对翟某甲的辩称不予采信。翟某乙的诉称本院应予采信,翟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翟某乙请求的利息应自翟某乙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翟某乙借款二万元,并支付翟某乙该款自2009年8月26日(翟某乙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翟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翟某甲承担。

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条中载明的x元借款根本不存在,系我在翟某乙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欠下的赌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翟某乙的诉讼请求。

翟某乙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翟某甲向翟某乙出具x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翟某甲应该履行支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翟某甲上诉称翟某乙并未实际借款x元,事实上为赌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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