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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世纪荣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世纪荣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信榭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江南,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世纪荣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与被告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南、被告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信公司诉称:其委托田凯自香港苏富比拍卖行拍得刘小东的画作《素慧•水蛭》一幅。2007年9月,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胡侃就刘小东画作《素慧•水蛭》的买卖达成协议,拍卖公司得知后,要求为其拍卖该画作,致使其与胡侃解除了买卖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给胡侃。2007年11月6日,其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对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在合同上将画作《素慧•水蛭》简写为《水蛭》。其与拍卖公司签订合同时,由于画作在香港,因此未交付拍卖公司。2007年11月29日,田凯将画作《素慧•水蛭》交给了拍卖公司。在拍卖公司组织的“2007秋季艺术品大型拍卖会”上,画作《素慧•水蛭》成交,但拍卖公司未向其支付约定的款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拍卖公司支付画作款项360万元。

原告荣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周某某与胡侃签订的协议书、胡侃签字的收条、周某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07)浙甬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

被告拍卖公司辩称:其与荣信公司就刘小东画作《素慧•水蛭》的拍卖事宜,未签订过《委托拍卖合同书》。2007年11月29日,田凯与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并于当日收到了画作《素慧•水蛭》。不认可荣信公司对画作《素慧•水蛭》与《水蛭》是同一作品的陈述,荣信公司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书》上写有“作品未交”的字样表明其未收到过画作《水蛭》,该合同亦已超过有效期,故不同意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拍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周某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田凯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拍卖公司提交的周某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荣信公司提交的周某某与胡侃签订的协议书、胡侃签字的收条,欲证明其曾与第三方签订过买卖合同并已解除。拍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涉及的胡侃是案外人,荣信公司应提交能够证明胡侃身份的证据,以便法院核对,但荣信公司未能完成举证义务,且该证据与荣信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具关联,因此,对荣信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荣信公司提交的周某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欲证明其与拍卖公司存在拍卖合同关系。拍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拍卖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周某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与荣信公司提交的周某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是同一份合同,故本院对荣信公司提交的周某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荣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欲证明画作《素慧•水蛭》与《水蛭》是同一幅作品,已通过拍卖公司组织的拍卖会拍出。拍卖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拍卖公司对荣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原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对荣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拍卖公司提交的田凯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欲证明荣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列拍品系其他委托人委托的拍品。荣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作如下陈述:“田凯与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是朋友关系,签合同的田凯与其委托去香港苏富比拍卖行拍得刘小东画作《素慧•水蛭》的田凯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证据涉及的田凯是案外人,拍卖公司应提交能够证明田凯身份的证据,以便法院核对,但拍卖公司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因此,对拍卖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6日,拍卖公司(拍卖人)与荣信公司(委托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该合同内容有:“第十条,委托拍卖标的清单:作者/年代,刘小东;拍卖标的名称,《水蛭》;规格,162×x;质地,布面;形式,油画;保留价,实得360万元;备注,必须成交。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荣信公司未将《委托拍卖合同书》约定的拍卖标的《水蛭》交付拍卖公司。

另查,2007年11月29日,拍卖公司收到美术作品《素慧•水蛭》一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荣信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荣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水蛭》与拍卖公司收到的《素慧•水蛭》是同一件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约定拍卖公司支付价款的条件是拍卖标的成交,鉴于荣信公司未将拍卖标的交付拍卖公司,因此,荣信公司对其陈述的拍卖标的已成交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荣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水蛭》已由拍卖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间拍卖并成交,因此,拍卖公司向荣信公司支付价款的条件未成就。综上,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波世纪荣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元,由宁波世纪荣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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