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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路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白某某,被上诉人路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路某某与杨某甲张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路某某承接杨某甲刘园口村北门面房施工,工程结构为二层楼房,混砖结构,三七土x,三道圈梁,六道大梁,每层房高3.3m,工程造价76元每平方米,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施工面积,双方没有予以准确测量,路某某主张1033,杨某甲认为双方当时是按1003进行结算的,且当时双方都认可。期间,路某某还对杨某甲方的围墙、地坪进行了施工,价款分别为6000元、3000元。经双方结算后,杨某甲支付给路某某x元。2007年8月22日,路某某还向杨某甲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盖房工资x元,大写壹万元整,路某某,07.8.X号”。后因剩余的款项经路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予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工程量,路某某主张1033,杨某甲认为双方当时确认的面积为1003,因双方都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1003为准,故总工程款为x(7。3×1003+围墙6000元+地坪3000元)。路某某主张已支付的x元工程款中包括了上述2007年8月22日收条中的x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杨某甲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杨某甲支付路某某工程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路某某负担100元,杨某甲负担435元。

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路某某,我不应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路某某答辩称:杨某甲欠我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杨某甲应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路某某为杨某甲的门面房、围墙及地坪进行施工,杨某甲应支付路某某的总工程款为x元。杨某甲除支付x元外,对剩余工程款x元未予支付,对造成本案纠纷,杨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甲现上诉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路某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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