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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上诉人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经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兰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耐火砖款肆万肆仟玖佰叁拾肆元整。王某某、09、2、X号”。本案在巩义市审理过程中,兰某某对王某某辩称的兰某某是受李宏昌委托与王某某对账这一事实予以否认。王某某称兰某某是受李宏昌的委托与王某某算账,王某某所出具欠条所载债务的债权人是李宏昌,而不是兰某某,并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王某某与李宏昌建立买卖耐火砖的关系:1、王某某与李宏昌于2009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2、李宏昌的证言一份,3、调查李宏昌的笔录一份,4、王某某书写的拉砖和付款清单各一份。

在原审法院向李宏昌了解情况时,李宏昌称其于2009年2月16日委托兰某某与王某某对账。巩义法院询问有无证据时,李宏昌称是口头委托。巩义法院询问其是否主张相关权利时,李宏昌称主张权利,但又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辩称兰某某是受李宏昌委托而与王某某对账,王某某仅提供李宏昌本人的证言,而兰某某不予认可,故对兰某某是受李宏昌委托而与王某某对账的说法不予采信。王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上未注明债权人是谁,而该欠条由兰某某持有,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所载债务的债权人不是兰某某的情况下,应认定兰某某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王某某应按该欠条所注明的欠款数额向兰某某支付货款。兰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李宏昌虽称其委托兰某某与王某某对账,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又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故不予并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兰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三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所审理的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却对双方买卖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始终没有查证清楚,而该买卖合同正是兰某某自己所述称的欠条存在的基础。2.兰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其多次向王某某供应耐火砖,2009年2月16日经双方算账,王某某为兰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事实完全是兰某某捏造的。3.2009年2月4日,王某某与李宏昌签订《协议书》,由李宏昌向王某某供应耐火砖,2009年2月16日由于李宏昌在山西让兰某某代其结算账目,王某某结账后将给李宏昌出具的欠条交给了兰某某,让其转交给李宏昌,王某某与李宏昌才是买卖合同真正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欠条的权利主体是李宏昌并非被王某某。以上事实一审当中有多项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审对此事实却没有查清和认定,却仅依据欠条认定兰某某是债权人完全错误。恳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追加李宏昌参加诉讼。并判决驳回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兰某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王某某申请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王某某为支持其上诉意见申请证人张永遂、王某林、丁改英、李宏昌出庭作证,以证明李宏昌在山西让兰某某代其结算账目,王某某结账后将给李宏昌出具的欠条交给了兰某某,让其转交给李宏昌,王某某与李宏昌才是买卖合同真正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兰某某称王某某向其所出的发货清单证明业务是在王某某和兰某某之间发生的。涉案债务和李宏昌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外人李宏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一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李宏昌在二审期间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称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由于李宏昌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与兰某某如有相应纠纷可另案处理。王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上虽未注明债权人,但王某某的债务人身份明确。由于该欠条由兰某某持有,王某某虽称该欠条系其给李宏昌出具并委托兰某某转交李宏昌的,并申请证人张永遂、王某林、丁改英、李宏昌出庭予以证明,但其主张仅有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兰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兰某某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定案证据确凿,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李长军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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