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皓亮,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X村X号。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给水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给水公司诉称:2009年9月,凯泉给水公司的上级单位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与北京富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凯泉给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王某某作为其公司的部门主管,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时,富建公司就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以至于凯泉给水公司无法找到富建公司,致使10余万元的货款无法收回。凯泉给水公司认为王某某在公司担任部门主管期间,私自在外成立公司,从事与凯泉给水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且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富建公司串通,套取凯泉给水公司货物,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给凯泉给水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凯泉给水公司并未与富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是泵业公司与富建公司签订的;凯泉给水公司所述富建公司找不到,货款不能收回不是事实。泵业公司与富建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业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已执行回款10余万元,故不同意凯泉给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凯泉给水公司称,王某某在凯泉给水公司担任部门主管,要求王某某赔偿其在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我国公司法特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人员。”凯泉给水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属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王某某也非该公司的董事、监事,故王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凯泉给水公司用以证明其损失的买卖合同,是泵业公司与富建公司签订,泵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已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富建公司,并进入执行程序。泵业公司、凯泉给水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凯泉给水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泵业公司的主体同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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