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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郑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法彬,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住所地:台州市X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官明泓,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郑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法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郑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郑某驾驶浙x号轿车从宁海驶往临海方向,19时许,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甬临线80KM+870M处时,与交会的驶入左侧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助动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和助动车上乘坐的王某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后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4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个月。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6元、救护车费35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63元、护理费3771.94元(x元/年÷365天/年×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x.63元。被告黄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对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情况。

②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童氏医疗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的事实。

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五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x.06元的事实。

④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⑤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7个月,二期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需x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依法酌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450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以证明已经支付原告450元事实。

被告黄某答辩称:浙x号轿车是我借给被告郑某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黄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与王某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是浙x号轿车的车主,与被告郑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已支付原告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收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6元、救护车费450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护理费3771.94元(x元/年÷365天/年×44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x元。浙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郑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车主应对被告郑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郑某的责任比例为6:4。另案中,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先支付王某根医疗费x元,伤残费用等x.1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救护车费450元、护理费3771.9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21.94元。被告郑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5221.94元,计x.06元的40%,即x.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甲交强险赔偿金5221.94元。

二、被告郑某应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x.02元,扣除已支付的450元,尚需支付x.02元。

三、被告黄某对被告郑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郑某、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20元,被告郑某负担1700元,均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相斌

二Ο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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