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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仇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飞,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X街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

被告: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丽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仇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2月12日至5月9日本院根据被告仇某的申请,委托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等进行鉴定。2011年6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仇某的委托代理人童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晚,被告仇某驾驶浙x号小型轿车从梅林开往深圳方向。19时15分许,该车沿象西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57KM+400M处(梅林街X村附近),车头左侧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仇某所有,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7元、误工费x元(60元/天×20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92.32元/天×31天×2+92.32元/天×63天)、定残后护理费x.2元(x元/年×18年×2/3)、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25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x.72元(x元/年×18年×64%)、鉴定费4668元、营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某疗费x.03元(673.1元÷14天×365天/年×3年)、交通费2000元,合计x.02元。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金某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二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各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③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x.07元。

④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出具的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

⑤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宁波跃龙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的事实。

⑥交通费发票十二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治疗休息、营某时限、后续某疗费以及花去鉴定费4468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能再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有两人护理的事实,不能证明要两人护理的必要,原告存在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17年的30%计算,且应定期支付即5年支付一次,后续某疗费用不合理,残疾赔偿金某按x元/年×17年×62%计算,鉴定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仇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较合理,原告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某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收入,否则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一人护理的标准,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因为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请法院酌情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仇某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和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休养时间、续某、营某期限、医疗费合理性等事实。

②收条一份、住院预缴款二份,以证明被告仇某已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⑥,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两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两人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如原告确实还在工作,应该要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等。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具体应以第二份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

5、被告仇某提供的证据①、②,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93天,共花去医疗费x.07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长期);伤后的休养时间为200天,营某期限为2个月;原告继续某用奥氮平片(5mg/片,口服,2片每次,每天一次),考虑年限为3年左右(本次鉴定日起算,如3年后精神症状还未完全控制,建议继续某药);原告的用药和相关检查基本合理。每盒奥氮平片(5mg/片、28片装)的价格为673.1元。浙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仇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x元,被告仇某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x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某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68元(92.32元/天×31天×2+92.32元/天×62天)、定残后护理费x元(x元/年×17年×1/3)、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25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x.94元(x元/年×17年×62%)、鉴定费4668元、营某1500元(25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某疗费x.03元(673.1元÷14天×365天/年×3年)、交通费2000元,合计x.72元。浙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某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被告仇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金某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x.7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x元,计款x.72元的80%,即x.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交强险赔偿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需支付x元。

二、被告仇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x.9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需支付x.9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仇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5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710元,被告仇某负担5650元,均减半收取。鉴定费4320元,由被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相斌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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