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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5日,正大物资公司(甲方)与韩某某(乙方)、诚龙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按楼层为乙方供应钢材;楼封顶后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由担保方全额支付乙方所欠货款及为保全资金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乙方和担保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每吨钢材上涨80元,并支付全额利息;甲方为乙方供应的钢材数量,一、二层为60吨,三、四、五层为25吨。2006年5月11日,韩某某向正大物资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正大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合计x元”。2006年12月份,韩某某向正大物资公司付钢材款x元。2007年12月25日,经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正大物资公司注销,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剩余财产和债权均归陈某某所有。后陈某某多次向诚龙公司及韩某某催要货款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4月15日钢材供应协议书系赵进京在诚龙公司工作期间,代表诚龙公司签订。赵进京证明,陈某某于2007年3月份向诚龙公司、于2008年10份向韩某某催要过货款。赵进京于2007年5月离开诚龙公司。

原审认为,正大物资公司与韩某某、诚龙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正大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韩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正大物资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后,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剩余财产和债权均归陈某某所有,故韩某某应向陈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诚龙公司承诺在韩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时,由其支付全部货款和其他费用,故诚龙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840元。

诚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合同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作出了约定,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保证人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诚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不存在约定不明的类似情况,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因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陈某某于2007年3月份向诚龙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导致保证期间因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中断,属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自2006年6月5日本案工程楼房封顶后至2007年3月起诉长达9个月时间,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诚龙公司主张过权利,诚龙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诚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陈某某辩称:我是在诚龙公司担保情况下才和韩某某签订了钢材供应协议,后发现诚龙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工程停工,多次向诚龙公司及韩某某催要钢材款,有相关证人证言,诚龙公司及韩某某一再要求宽限时日,却没有还款意向,我无奈起诉,且诚龙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本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间的问题,诚龙公司所称2006年6月5日为楼封顶日期,一审、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诚龙公司陈某该事实虚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某某未到庭陈某。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正大物资公司与韩某某、诚龙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并由诚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合同各方应依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在该协议里约定如韩某某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则由担保方诚龙公司全额支付韩某某所欠货款及为保全资金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约定明确诚龙公司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诚龙公司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诚龙公司上诉称已超担保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协议里虽约定楼封顶后付清全部货款,但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自陈某某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才是保证期间开始之日,诚龙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楼房封顶时间是2006年6月5日,陈某某没有及时向诚龙公司主张过债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诚龙公司赵进京作为诚龙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在原审中出庭作证陈某某所催要货款的事实及时间,未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诚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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