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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葛某起诉称,被告叶某因需于2011年1月15日和2011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人为叶某、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借款人为叶某、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无法提供借条原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1年1月15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2011年4月15日的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负担242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某雯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叶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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