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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榆林长城公司)、杨旭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保榆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榆林长城公司)、杨旭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保榆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原告杨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华财保榆林公司负责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长城公司、杨旭东共同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杨旭东在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斯达-斯太尔牵引车和华骏挂车各一辆,由于是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由该公司所辖的原告榆林长城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杨旭东随即委托原告榆林长城公司在被告处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为x元、挂车保额为x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09年6月10日7时30分,原告杨旭东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307国道x+460M处时发生交通肇事,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的电缆线挂断。事故发生后,该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随即派员勘验了现场。2009年6月22日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杨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杨旭东赔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路杆、电缆损失费x.35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杨旭东赔付后于同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直至同年12月11日发出拒赔通知,理由是此次事故属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原告认为,保险车辆发生肇事后及时报了案,原告在给第三者赔偿后申请理赔,被告在长达五个月后才作出拒赔通知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合同的具体条款作任何解释说明,其工作流程就是电脑打印保单和交保险费同时进行,然后由被告将保单和保卡交付原告,两原告至今未见过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肇事垫付赔偿款人民币x.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保险车辆所属单位是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有赔偿损失的义务。

3、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和处理结果。

4、赔偿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了赔偿。

5、价格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的损失是合理、科学的。

6、票据二支,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

7、拒赔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中华财保榆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及时作出拒赔通知不符合事实,作出拒赔通知时间较长是因上报省公司等原因造成的。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是由于装载货物过高造成的,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已经详细阅读并了解,而且投保人签字认可。

2、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的形式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证据2原告从未看到过,被告不能用案发后拿来的保险合同条款抗辩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客观真实,经审查,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旭东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榆林长城公司的一辆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保险险种、金额、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榆林长城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为此事故向第三者赔偿财产损失x.35元(鉴定部门鉴定价格)、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被告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理赔范围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申请等案件事实,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但被告所提交证据2中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的效力在判决理由中另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原告杨旭东在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斯达-斯太尔牵引车和华骏挂车各一辆,由该公司所设立的原告榆林长城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杨旭东购车后,原告榆林长城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为x元、挂车保额为x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明示告知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原告榆林长城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09年6月10日7时30分,原告杨旭东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307国道x+460M处时,由于所载物品超高,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的电缆、杆路挂断,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告随即派员勘验了现场。2009年6月22日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该大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的电缆、杆路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物品损失总金额为x.35元。后经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杨旭东赔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电缆、杆路损失x.35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杨旭东赔付后于同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同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理由是此次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保险单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按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赔偿,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是否属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由于装载货物超高所致,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仅是免除部分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在投保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不能按条款约定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拒赔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旭东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x.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卫东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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