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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29日,我与被告徐某甲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二人性格不和。被告徐某甲性格粗暴,不但不对我疼爱,反而于2009年8月1日伙同他人对我进行殴打,置我生命和身体健康于不顾,致使我身心具受伤害,也导致我们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请求判令结婚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甲辩称:1、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返还嫁妆不明确,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没有写明具体嫁妆,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予以驳回。2、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是事实,原告所诉被告性格粗暴及殴打原告的事实是虚构的,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即便有嫁妆,也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且被告已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这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2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杨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8月6日,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某甲返还其个人陪嫁物品。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个人陪嫁物品有: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新乐牌洗衣机一台、电饭锅、电磁炉、豆浆机、饮水机、电暖扇、电脑挂历各一个、组合条机一套、被柜、盆架各一个、被子12条、被罩、床罩、单子各二个。上述物品现存放于被告徐某甲家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显属违法行为,应予批评教育,其婚姻状况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同居生活前个人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徐某甲代理人辩称原告杨某某的个人陪嫁物品系其父亲出资购买的,因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甲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案件,可在它案中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系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

二、原告杨某某的个人陪嫁物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三、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伟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广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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