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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2月22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和夏余武(另案处理)到宁海县X区X幢X号楼下,由被告人龚某望风,夏余武采取强行扳开龙头锁及搭线的方式窃取孙某停放着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95元的灰色宜通牌电动车。

2、2010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龚某和杨某平(已判刑)到宁海县X街道模具城模具检测中心停车棚处,由龚某望风,杨某平将车推出车棚,后采取搭线的方式窃取卢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龚某等人到宁海县X村X路的暂住处,采取搭线的方式窃取毛某停放着的一辆特莱维狮牌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卢某、毛某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购车凭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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