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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200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0年11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并于2010年11月12日移交宁海县公安局,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腾云,被告人伍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某、唐某伙同张德文、丁某、侯世军(均另案处理)到宁海县X村某有限公司,采用爬围墙、撬窗户等方式潜入公司熔铝挤压车间,窃取车间内的铝合金铸棒100根,重量共计2130公斤。之后,由被告人伍某、唐某等人将铝合金铸棒搬上郭涛(另案处理)的正三轮摩托车,由郭某驾车分两次将铝合金铸棒运到宁海县X村。经鉴定,被盗铝合金铸棒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伍某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某陈述,证人储某、俞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铝合金铸棒吨成本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睿利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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