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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锐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市锐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鑫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锐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锐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俊,被告柳州锐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鑫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委托侯某国销售氧化锌粉,侯某国于2007年5月4日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氧化锌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后付80%货款。原告按合同发货后,被告迟迟不予付款,经多次催要才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6月19日,被告柳州锐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x元的欠条,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x元,还欠x元迟迟未还。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侯某国、被告柳州锐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柳州锐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情况属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情况属实,但2007年6月之前已支付了x元,现欠原告x元。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货物中氟氯元素严重超标达8%,造成被告向实际使用人(被告将这批货物卖于他人)损失达x元,导致该货物部分货款未能结清,故原告的货款不应再支付。原告起诉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原告委托其公司业务员侯某国与被告签订了锌粉购销合同。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派人到广西催要,被告三个月后又给付原告货款x元,对于下欠的x元至今未付。原告又多次派人催要货款未果,导致其被迫支付差旅费等损失后,诉至法院,要求侯某国、被告给付货款x元,赔偿差旅费等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侯某国系其公司业务员,侯某国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侯某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侯某国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007年6月19日欠条1份;2、2007年5月4日购销合同1份;3、差旅费票据233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货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随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等损失x元,鉴于庭审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多次派人到广西向被告催要,导致其被迫支付差旅费等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现欠原告x元,原告货物因质量有问题而货款不应再支付,起诉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x元的欠据且主张被告仍欠货款x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被告辩称现欠原告x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其辩解理由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反,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无付款期限,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三个月后给付货款x元,被告主张当年6月底给付原告货款x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起诉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拖欠货款,而原告多次派人到广西向被告催要欠款,导致其被迫支付差旅费等损失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锐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损失x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40元,共计8590元,由被告柳州市锐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子晶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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