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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八里庄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村副支书。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该村支委委员。

原告安阳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八里庄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荣,被告东八里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诉称,2006年1月9日,被告因该村X#、2#、3#、4#四条街X路修建及上下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因延付工程价款和造成工期延误时,每逾期一个月,违约责任按应付工程价款额的5%计算违约金赔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书面合同约定如期施工、完工。后于2008年3月25日,双方经安阳市建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认定工程款总计x.74元,后被告给付x元,下欠工程款x.74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x.74元,按应付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x元(按20个月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八里庄村委会辩称,道路改造工程未正式验收,且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首先,工程完工后,村里及施工方未正式验收,本来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共同依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但双方却未按程序正式验收,虽然堕忠喜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上签字,但实际上村里未正式验收。其次,该道路改造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处理,该工程承包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原告使用的上水管质量太差,有些材料材质不一致,如管线是PE,而结头是PC-R,造成材料不相溶,完工后经常漏水,加之管线阀门设计不合理,一处漏水维修,许多村民不能用水;由于维修率太高,常修常漏,直接影响到了全体村民的正常生活,村X组织维修费用高达x多元。第三,原告在施工期间未支付村里水费2200元、电费2000元。第四,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规定竣工日期应为2006年5月18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交工推迟一个月零两天;原告未出具国家正式发票,集体账目未显示,不符合财务制度,被告拒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且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村街道改造工程1#、2#、3#、4#四条街X路修建及上下水水安装由原告负责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x元,待工程完工后依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和费用的结算依据和付款办法为执行现行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安装工程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版),工程施工由原告方先行垫资,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开工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工程质量以施工图纸及书面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处理四邻关系,确保原告正常施工,如无法保证原告正常施工,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提前做好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作(水、电、路,场地平整),有关工程隐蔽材料及工程变更签证,原告必须及时签证与答复,原告的主要义务为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违约责任:被告因自己原因延付工程款和造成工期延误时,每逾期一月,按应付工程款额的5%计算违约金赔付原告;原告未能保质保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竣工,每逾期一月,按未竣工程造价5%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原告可以请求顺延工程期,并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工程竣工后保修期一年,留3%质保金,十三个月内付清;因被告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有效期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竣工办理交工验收和款项结清时至,但包修一条除外。随后,原告于2006年2月18日按合同约定开始进行施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处理好村民关系,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延误工期,结果导致工程于2006年6月20日竣工。随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委托安阳市建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审定工程造价为x.74元,后又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安建源[2008]X号《安阳市X村街道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遂认定原告承包该工程于2006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随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对下欠的工程款x.74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x.74元,按应付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按应付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x元(按20个月计算),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006年1月9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2、安阳市建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3月25日《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2008年3月28日安建源[2008]X号《安阳市X村街道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3、2008年3月21日安阳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安阳市建设工程类别标准审核通知书》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程竣工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委托安阳市建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x.74元,被告遂认定原告承包该工程于2006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随后其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对剩余工程款x.7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下欠的工程款x.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应付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x元(按20个月计算),鉴于双方经协商委托安阳市建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审定工程造价为x.74元,被告遂认定原告承包该工程于2006年6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随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x.74元未付的事实,虽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根据公平原则,如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x.74元×5%/月×20个月(2008年6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50%=x.87元计算较妥。被告辩称工程未正式验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施工期间欠被告水电费共计4200元,原告逾期交工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鉴于被告庭审中承认工程施工中,因房屋拆迁与村民产生纠纷,影响了工期,且其对上述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74元、违约金x.87元,共计x.61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6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绮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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