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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园乡菜园村5组与毛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县X乡X组。

负责人朱某某,组长。

被告毛某某,曾用名毛某峡,男,生于1959年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生于1948年9月21日。

原告陕县X乡X组与被告毛某某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受理。2008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18日以(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8亩,用于栽种苹果树,被告向原告一次交清承包费x元,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承包11-15年内,果树损失赔款,原、被告各半分配。2007年国家石油管道从果园经过,损失果园3亩,果树265棵,国家赔偿金额x元。此时被告承包期已满13年,应按承包合同双方各半分成,可被告对合同置之不理,对原告分文不给。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果树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只规定如国家征收或变动造成不能继续承包时,才涉及到土地赔偿和果树赔偿的分配。而现在因临时占用土地,土地权属没有发生变化,被告也继续承包该幅土地,且赔偿款只是对果树当年产值的补偿,与合同规定不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到第13年,果树赔偿款应按合同约定双方各半分配。2、陕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1份,证明国家果树赔偿款为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承包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一次性交纳承包费x元。2、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陕县国土资源局菜园国土资源所确认的证明1份,证明石油管道经过被告承包果园系临时占地。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合同理解有误,石油管道经过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属临时占地,并非合同上的国家征收或变动,果树的赔偿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一半没有道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国家石油管道经过被告果园虽不是国家征收,但确属变动,现状是果树被砍伐,已经不存在了,被告无法依合同约定到期将果园完整交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可以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为搞活经济,发展多种经营,经组群众会讨论决定,原告将其下地八亩地发包给农户栽种苹果树。199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原告将8亩土地交给被告栽种苹果树,一切费用管理由被告负责,原告不负一切责任。2、承包期15年,1994年12月底到2009年12月底。3、承包费每年150元,共计x元,一次交清。4、十五年到期被告将果园完整交付原告。5、五年内如国家征收或变动,土地权由原告处理,果树损失赔款归被告所得,按承包年数算土地款,其余地款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陆至拾年土地归原告处理,果树损失赔款归被告所得;原告不再给被告退承包地款;拾壹年至拾伍年承包一年算一年承包地款,其余未承包年度原告应退给被告承包地款,果树损失赔偿原、被告各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4年9月18日,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土地承包费x元,后按合同约定在承包的8亩土地上全部栽种了苹果树。2007年兰、郑石油管道从该果园经过,损失果园3亩,果树265棵,补偿被告款x元。同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被告从菜园乡政府领走果树损失补偿款x元,余款x元,因原告提出分割,菜园乡政府未让领取。2008年2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果树赔偿款x元,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仍坚持答辩理由,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一词,质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以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五年内如因国家征收或变动,土地权由原告处理,果树损失赔款归乙方所得,按承包年数算土地款,其余地款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陆至拾年土地归原告处理,果树损失赔款归被告所得;原告不再给被告退承包地款;拾壹年至拾伍年承包一年算一年承包地款,其余未承包年度原告应退给被告承包地款,果树损失赔款原被告双方各半。2007年国家石油管线经过被告所承包原告土地载植的果园,造成被告果园265棵果树被砍伐,国家按每棵280元标准共计赔偿果树损失x元。该事实发生在合同承包期的第13年,位于合同承包期的第11至第15年之间,按合同约定果树损失赔偿款双方各半分配,原被告各自应得x元。被告辩称石油管道经过属临时占地,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征收或变动,果树损失赔偿款原告不应分得,因石油管道经过,致使部分果树遭受损失,期满时被告显然无法依合同约定完成向原告完整交付果园的义务,当初合同订立目的现已无法实现,结合合同目的对合同条文进行理解,上述事实的发生确系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变动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得果树赔偿款x元,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依约定应得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果树损失赔款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将原告所得x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县X乡X组果树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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