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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傅某,第三人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第三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聂某的妻子。

原告聂某与被告傅某,第三人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智频、邓绚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8时3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傅某、第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我与第三人吴某是夫妻,1986年下半年,我们依村规在分得位于(略)(现变更为章台街X组)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二间二层的住房,并分别于1993年8月12日和2005年4月15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8月,因夫妻关系不和,我外出打工,期间,吴某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夫妻共有的房屋以x元价格卖给了被告。2009年11月份,我回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时,方知房屋已被妻子卖给了别人。为追回自己所有的房屋,我于2010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由被告返还房屋。2010年11月8日,华容县法院判决确认了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但被告未将房屋返还,特诉至予以追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吴某与傅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吴某将夫妻共有财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傅某。

2、(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吴某与傅某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无效。

3、广州朗泰厨柜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对孙长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吴某感情不和,并从2005年上半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的事实。

被告傅某辩称,我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原告并未外出,对房屋的事应是知晓的。我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是有效的。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审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对黎莲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卖房时原告在家的事实。

第三人吴某述称,与傅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我丈夫确实不知晓。

第三人吴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购置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在2011年4月18日作出了华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异议回复。

在质证过程中,傅某对聂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聂某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属实。对华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了异议,经回复后,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后来又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要求。聂某对傅某提供的证据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聂某在房屋买卖时是否在家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吴某认为聂某的证据属实,对傅某的举证不发表意见。

经上述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聂某提供的证据1、2经当事人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华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回复结论因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聂某举的证据3和傅某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聂某与吴某夫妻于1986年下半年在分得的位于(略)(现变更为章台街X组)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二间二层的住房,并分别于1993年8月12日和2005年4月15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吴某、聂某,房产证上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吴某。2005年4月11日,吴某与傅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吴某将房屋卖给傅某,买方交付房款x元给卖方,卖方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买方,以后办理房产证过户给买方。傅某已于2005年4月10日给付吴某购房款x元,之后,吴某将该房屋交给傅某居住使用,但吴某一直没协助傅某办理将该土地使用权和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傅某的过户登记手续。傅某的户籍地一直在岳阳市X镇居委会,至今未迁到该房屋所在地华容县X镇X街。在居住期间,傅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该房屋的附属建筑物进行了改建。2010年聂某以吴某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傅某、吴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吴某与傅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傅某返还房屋,但三方当事人对房屋装修和改建部分的价值增减额不能达成一直意见,聂某、傅某均拒绝交纳评估费用,故只对傅某与吴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确认无效,因本院对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无法确定,故驳回了原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聂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傅某已购买的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2011年4月18日,作出了华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1、当时出卖房屋时的市场价值为x元。2、改建装修8800元。3、现市场价值为x元。由于傅某在2011年4月23日对此价格鉴证结论提出了异议,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5月17日,对其异议进行了回复,将经鉴定的第二项改建、装修的8800元增值为x元。对此,傅某不服,并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再次评估,后傅某于2011年6月14日撤回了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吴某与傅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被确认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傅某已给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价款,且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维修改造及添附,该房屋现已增值,增值部分应视为傅某投入所得。现聂某要求返还房屋,但房屋增值部分与房屋是不可分割的,傅某返还房屋后必将遭受损失,损失的大小应与房屋增值部分相当,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吴某在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批准的前提下,将其与丈夫聂某共同建造在集体土地之上的房屋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聂某对吴某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傅某有理由相信吴某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吴某与聂某的共同意识表示,所以聂某亦有过错。故傅某返还房屋后造成的损失应由聂某和吴某共同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对诉争房屋评估时,傅某虽然中途对评估结论提出过异议,也申请过重新评估,但最后又撤回了评估申请,放弃了重新评估的权利。故本院只能参照华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结论确认诉争房屋的现行价值。房屋的增值部分应为x元(x元-x元=x元),即傅某的损失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返还房屋给聂某、吴某。

二、由聂某、吴某返还傅某购房款x元,赔偿傅某损失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00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冬冰

审判员段智频

审判员邓绚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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