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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农民。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涛,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初,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12月29日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婚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就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疑心重重,经常和原告吵架。原告看在新婚的份上,一再忍让。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吵架越来越凶,殴打原告下手越来越重,并且日益频繁。从2009年5月份开始,双方吵闹打架不断,在吵架过程中,被告多次用水杯、汽油、刀等物品打砸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还将原告一部金立牌手机摔坏。2009年9月16日,双方吵架中,被告用醋瓶打在原告头上,事后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回,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已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牛某甲辩称,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和结婚礼包,但已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存放于被告家中的海信牌彩电和存放于原告家中的美的牌空调、爱妻牌洗衣机均系被告出资购买,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以个人财产投资5000元扩建夫妻共同经营的修车门市,原告应当返还该笔投资款。如离婚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双方婚后确实有吵架打架现象,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0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于2009年1月21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原告系再婚。双方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及其亲属红包2000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打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主张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牌空调1台、松下牌(爱妻号)x-600S型洗衣机1台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上述财产中海信牌x型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牌KTR-5KW/DYX(E5)型空调1台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回娘家后,已经将其存放于原告家中的个人生活用品、陪嫁物品,并将海信牌x型彩色电视机1台拉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电视机自愿放弃。被告婚前个人购买的松下牌(爱妻号)x-600S型洗衣机1台现存放于原告家中。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的美的牌空调1台现在其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何某某、牛某甲结婚证1份;2、金立牌手机(已损坏)1部;3、证人刘某证言;4、2008年12月16日购买空调的票据1份;5、2008年12月10日购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票据1份;被告牛某甲提供的证据:1、何某某、牛某甲结婚证1份;2、2009年11月27日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1份(机主为史利斌,号码为x);3、2009年7-8月份中国移动公司手机号码为x的通话和短信清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12月份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生气,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于2009年9月份分居至今,应视为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和结婚红包2000元,鉴于婚前给付彩礼系双方当地农村的习俗,且原告未提供其给付被告彩礼后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的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牌空调1台、松下牌洗衣机1台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上述财产中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牌空调1台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鉴于庭审中原告承认松下牌洗衣机1台系被告婚前个人购买,故对被告主张松下牌洗衣机1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自愿放弃,且该电视机被告已拉走,故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美的牌空调1台属原告婚前个人购买,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以个人财产投资5000元扩建双方共同经营的修车门市,原告应当返还该笔投资款,鉴于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如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鉴于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二、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牛某甲松下牌(爱妻号)x-600S型洗衣机1台。

三、海信牌x型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牛某甲所有(被告牛某甲已拉走)。

四、美的牌KTR-5KW/DYX(E5)型空调1台归原告何某某所有(现在原告何某某家中)。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牛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家绮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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