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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24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孤僻,婚后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之间形同陌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性格虽有差异,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婚育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怀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男孩,取名冀博伟。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2008年农历12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及亲朋虽找原告多次劝解但均未凑效。2009年7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稳定和谐的社会建立在家庭和谐幸福基础之上,每一个家庭的和谐不仅是夫妻双方及家庭个人的幸福与安宁,而且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谐,稳定和发展。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只是认识问题的角度或处理问题的方法存在差异,均属正常。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水涛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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