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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中牟县建设管理局行政强制扣押财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中牟县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中牟县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中牟县建设管理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因中牟县建设管理局行政强制扣押财产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09年1至4月份原告经营的茗茶超市应缴纳的生活垃圾转运费、处置费(以下简称卫生费)缴纳通知单,原告在被告通知单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2009年4月22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经营的茗茶超市收取卫生费,原告仍没有缴纳。被告执法人员将茗茶超市内金星新一代啤酒4箱、茉莉清茶1箱、冰红茶1箱、绿茶7箱扣押,并向原告作出(2009年)暂扣字第X号扣押、查封违法物品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扣押原告金星新一代啤酒共4箱(每箱12瓶),已过保质期。绿茶7箱(每箱15瓶),X年X月X日生产;冰红茶1箱(每箱l5瓶),X年X月X日生产;茉莉清茶1箱(每箱15瓶),X年X月X日生产。以上茶类保质期为12个月。

原审认为,1、被告对原告物品作出暂扣通知书,在当事人签名一栏中,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名,违反行政程序的规定。2、被告在暂扣通知书上书写的暂扣物品的法律依据是《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38条,在举证期

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

理办法》,该政府规章对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没有设定扣押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且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被告作出暂扣行为的时间是2009年4月22日,《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还没有正式施行。故被告对原告作出暂扣物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对被扣押物品的数量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要求按主张的物品数量由被告赔偿,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286元及被砸坏物品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被告扣押原告物品,属食品类,新一代金星啤酒已超过保质期,不能销售,被告应折价赔偿。绿茶、茉莉清茶及冰红茶虽未超过保质期,但从扣押至今已将近7个月,根据食品类商品的销售情况:一是生产时间较长的食品,对销售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二是从季节的角度考虑,也会影响原告的销售。因此,对没有超过保质期的茶水类饮料,被告也应折价赔偿。根据原告门店所处位置的销售情况,被告应按市场零售价予以赔偿。具体损失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新一代金星啤酒4箱,每箱36元(12瓶×3元/每瓶),共计144元。绿茶7箱,每箱45元(15x3元/每瓶),共计315元。冰红茶1箱,45元(15x3元/每瓶)。茉莉清茶1箱,45元(15x3元/每瓶)。以上共计549元。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扣押物品的行为程序违法,且没有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建设管理局作出(2009年)暂扣字第X号扣押、查封违法物品通知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中牟县建设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扣押物品损失549元。

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一审认定不实,对上诉人被毁坏的物品和因被上诉人因执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受伤并诱发心脏病的事实没有认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扣押程序合法,暂扣单和暂扣物品一致,没有造成上诉人物品损失和人身损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扣押、查封上诉人物品的行为超越职权,行政行为违法,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已在扣押、查封通知单上记载的扣押物品均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对通知单上记载的物品应予赔偿。上诉人称除被上诉人扣押、查封通知书上所记载的扣押物品外,还有其它扣押物品应予赔偿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毁坏了其财物并造成了人身伤害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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