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苏某经电话联系,在桂林市桂林电影院门口卖给苏某毒品一小包(重8.57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缴),得款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