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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X与深圳大学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南法行初字第20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深南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X路X村X栋X单元X房。

被告深圳大学,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师。

原告傅某X诉被告深圳大学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某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9月至2001年6月在被告深圳大学建筑工程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在校期间按规定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已取得了毕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但是,被告以原告必修学科中有三门重修为由,未在原告毕业时颁发学位证书。2004年5月10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授予其学士学位,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以原告在校期间大学物理A(1)、理论力学A(1)、大学物理A(2)三门课程是经重修通过为由,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原告认为,其有条件获得学士学位,被告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作出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及名誉损失人民币3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出授予学位的申请书;2、关于“傅某X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理应予以驳回。原告于1997年9月至2001年6月在深圳大学就读建筑工程专业本科,并于2001年6月毕业。毕业时原告取得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下称《毕业证》),但由于原告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没有授予其《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证书》(下称《学位证》)。被告不授予原告《学位证》的决定在与原告同届毕业的97级建筑工程专业的毕业生中已是周知的事实,故被告不授予《学位证》的行为在2001年6月就属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而原告在2001年6月到2004年5月长达2年11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过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政府规范及深圳大学校规做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是依法所为。1991年,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下发粤高教科(1991)X号文件,颁布了《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八条第4项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按大学本科教学计划规定必须学习的全部必修课及限定选修课中(任意选修课除外),有三门以上(含三门)课程需要补考才能及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被告根据广东省政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颁布了《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1996年4月修订)(下称《深大学位条例》),该条例第九条第4项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按教学计划要求有X门以上(含X门)的必修课(包括限选课)经过重修后才合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原告的学业情况属于上述规范中规定的不授予学位的情况,所以,被告依法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被告所依据的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大学校规,均在原告入学(1997年9月)前已经生效。在原告入学之初,被告在针对新生的入学教育阶段,就将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内容向原告作过宣讲,并发放了印有上述规范内容的《学生手册》。原告应当知道上述规范的内容,上述规范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原告在深圳大学的四年学习期间,其学业成绩和状况未达到广东省政府高等教育主管机关和深圳大学规章某度的统一性规范的条件,被告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行为是一种遵循法律规范的行为。

三、《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的修订是高等学校教育自主权的体现。深圳大学新的《学位工作条例》对已作出的学位确认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首先,原有的《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是在国家行政法规的授权下制定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见《学位条例》第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条)。为了保证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效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还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此授权性规定,赋予被告有权通过学校规章某方式,制定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1、4、5项之规定,学校享有按照规章某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并有权决定是否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该法第二十九条第2项规定,学校应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被告依据《学位条例》第四条关于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者授予学位的规定,同时参照省政府学位工作规范的规定,制定了本校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是被告依法取得的教育管理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保证深圳大学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措施。该项教育管理自主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其次,《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中关于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明确区别了取得《毕业证》和取得《学位证》的不同标准。这是被告为保障其教育教学质量的有效的工作制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法规适用中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修订过的《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只适用修订之后的本科毕业生,而不适用已经毕业的本科学生。

被告提交的证据:1、深圳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深圳大学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3、深圳大学对丁某、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6、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下发粤高教科(1991)X号文件及《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7、国家教委学位办及国务院学位办之教位办[1992]X号文件;8、《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1996年4月修订);9、深圳大学学生成绩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9月至2001年6月在被告深圳大学建筑工程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被告于2001年6月20日向其颁发了《毕业证》。被告以原告所修课程中的大学物理A(1)、理论力学A(1)、大学物理A(2)是经过重修通过的,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为由而没有向原告颁发《学位证》。200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提交了《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要求被告授予原告学士学位。2004年5月21日,深圳大学教务处作出《关于“傅某X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原告遂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成绩表、《授予学位申请书》、《关于“傅某X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深圳大学学位条例》及庭审笔录等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制定相关的工作细则。据此,深圳大学制定了《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学校学生是否“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标准应由学校掌握。因此,按照学生毕业时正实行的《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原告三门功课补考通过,被告不授予其学位在实体上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原告所在的系没有将原告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因此学校学位委员会并未讨论授予原告学位的问题,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学位证书的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已经在原告毕业时,作出了不予发放学位的行政行为,并于2004年5月21日以深圳大学教务处名义作出《关于“傅某X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发放学位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建东

审判员钟瑞荣

审判员杨颖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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