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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于2009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毕业,教师。

辩护人方××,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和张××(另案处理)酒后与周××、吴××等人到淮滨县龙宇大酒店八楼歌厅喝酒唱歌,后因消费,丁某甲和张××与收银员发生争吵,丁某甲抓住收银员许×的上衣,辱骂并殴打经理沈××,被他人劝开后,丁某甲、张××、丁某乙下到一楼大厅,丁某甲无故殴打郑×,张××、丁某乙见状也上前对郑×拳打脚踢,将郑×打倒在地,打后丁某乙离开一楼大厅,当郑×追撵丁某乙时,被丁某甲、张××、丁某乙再次打倒在龙宇大酒店门外花池旁。当淮滨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和北城派出所民警制止时,被告人丁某甲辱骂并殴打民警黄×,张××阻止民警传讯丁某甲。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张×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四)项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丁某甲辩称,我有错,但无罪,我没有骂服务员,也没有打黄×。

辩护人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丁某甲与龙宇大酒店个别员工发生冲突,是因消费发生争吵,属正常民事纠纷范畴;2、被告人丁某甲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只能是一般违法行为;3、被告人丁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丁某甲悔罪态度明显,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合议庭给予被告人公正处罚。

被告人丁某乙辩称,我认为我有错,但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乙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2、从本案情节上看,手段一般,后果一般,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3、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4、公安机关已进行了治安处罚决定;5、被告人丁某乙没有违法记录,是一个合格的教师。鉴于被告人丁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可不按犯罪处理,以体现司法公正。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和张××(另案处理)酒后与周××、吴××等人到淮滨县龙宇大酒店八楼歌厅喝酒唱歌,后因消费结帐,丁某甲与收银员发生争吵,用手抓收银员许×的上衣,并辱骂八楼服务员。被他人劝开后,丁某甲、张××、丁某乙下到一楼大厅,见郑×在大厅,丁某甲无故殴打郑强,张××、丁某乙见状也上前对郑×拳打脚踢,将郑×打倒在地。沈××和张×上前拉架,张××对张×脸上打一拳。打后丁某乙离开一楼大厅,当郑×追撵丁某乙时,被丁某甲、张××、丁某乙再次打倒在龙宇大酒店门外花池旁。淮滨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和北城派出所民警前来制止时,被告人丁某甲辱骂并殴打民警黄×,张××阻止民警传讯丁某甲。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张×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害人郑×、张×、沈××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实其因在龙宇大酒店消费结帐与收银员发生矛盾,后在大厅与服务员打架的事实;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证实其看见丁某甲在大厅发酒疯,打男领班,他也上去打那男领班的事实;3、被害人张×陈述,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八楼辱骂她们是婊子以及其在大厅看见丁某甲、张××、丁某乙三人打郑×,去拉架被张××对脸打一拳的事实;4、被害人郑×陈述,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八楼辱骂服务员是婊子,还用手拉许×的衣服以及到大厅被丁某甲、张××、丁某乙殴打的事实,与张×陈述相一致;5、证人许×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八楼辱骂她们是婊子以及用手扯她衣服的事实;6、证人沈××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八楼辱骂服务员并扯服务员许×的衣服,到一楼大厅,丁某甲、丁某乙和张××对郑×进行殴打的事实;7、证人臧××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甲拉服务员许×的衣服并辱骂她们是婊子,到一楼大厅,他们三人对郑×进行殴打,张×去拉架被张××对脸打一拳的事实;8、证人沈××证言,证实丁某甲不配合民警调查且与民警发生争吵和撕扯的事实;9、证人吴××证言,证实丁某乙请他陪客,喝醉后他们又一起到龙宇大酒店唱歌,后来打出租车回家的事实;10、证人周××证言,证实其到王家岗乡找同学丁某乙玩,中午喝过酒后到龙宇大酒店唱歌,后来打的到王家岗乡街上的事实;11、证人何××证言,证实其与民警黄×出警后,丁某甲不配合调查,还辱骂黄×并对黄某面部打一拳的事实;12、证人黄×证言,证实其到龙宇大酒店出警,遭到丁某甲的辱骂和殴打,与证人何××的证言相一致;13、郑×、沈××、张×证明及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已与她们达成民事赔偿,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4、被告人丁某乙证明材料及获奖情况,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15、淮滨县公安局和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出据到案情况和到案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到司法机关投案;16、视频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寻衅滋事的经过;17、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09)235、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张×的伤情符合轻微伤;18、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健提出被告人丁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丁某甲在投案之前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孙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先期羁押27天已扣除)。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先期羁押27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新忠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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