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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甲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期限1年,年利率6.903%;逾期还款的本金按日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某乙、李某某为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时,被告张某甲用房产对借款进行了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还清借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甲偿还所欠借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签订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x元,期限为自2002年11月22日起至2003年11月22日止,年利率6.903%,逾期还款的本金按日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某乙、李某某为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时,被告张某甲用座落于沈丘县X镇X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沈房字第x),对借款进行了抵押,并在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还清借款,仅于2005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全部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此后利息未还。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三被告送达了(沈)农银催通字(2008)第x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某知书,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李某某分别签收。此后,三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x元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张某甲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利息,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李某某为借款做了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张某乙、李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宋天义

代理审判员孙建才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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