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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巨能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辉县市恒信化纺有限公司、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市巨能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恒信化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南头。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告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辉县市巨能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辉县市恒信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分别向原告及二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书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信公司、天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恒信公司借付永美x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恒信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天和公司为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恒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1月30日,原告代偿付永美x元,利息x元,其他费用x元。现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款,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恒信公司偿还原告款x元,利息和罚金x元,被告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18日,被告恒信公司与付永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信公司借付永美x元用于购买原料。

2、2009年8月11日,原告、被告恒信公司与付永美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恒信公司借付永美x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和公司为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2009年11月30日,付永美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恒信公司支付永美款本金

x元,利息及罚息x元。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1日,被告恒信公司与付永美签订了借合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信公司借付永美

x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付永美向恒信公司提供短期借款之前,恒信公司应为付永美提供第三方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被告恒信公司和付永美三方签订了借保字(2009)X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于恒信公司向付永美申请借款,原告因恒信公司请求愿意作为保证人,为恒信公司向付永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付永美同意原告作为恒信公司的保证人;借合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系恒信公司与付永美依法签订的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期限为45天的借款协议;原告的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因借款逾期付永美发生的追偿费用及付永美所有相关损失;原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又签订了辉巨担保反字(2009)X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为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被告恒信公司与付永美、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及付永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所有原告担保的事项;保证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收的担保手续费及损失。上述合同生效后,付永美如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恒信公司未偿还付永美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依约定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付永美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x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x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的第三人即保证人,也称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恒信公司向债权人付永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天和公司又为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当被告恒信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了偿还债权人付永美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金

x元的责任,被告恒信公司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天和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支付本金x元,利息及罚金x元,要求被告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支付利息及罚金和费用x元中超出

x元的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支付该超出部分,以及要求被告天和公司承担该超出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恒信化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巨能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四十万元,利息及罚金二万六千四百元,合计四十二万六千四百元。

二、被告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被告辉县市恒信化纺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两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郭某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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