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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王某某、路某某、刘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辉、被告王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丹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姜某某通过被告王某某开设的物流门市将1.12吨共32件价值x元的货物由台前发往昆明李成云处。被告王某某把货物交由被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x货车承运。货物运到昆明后,被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没有将货物交付给李成云,货物丢失,李成云至今没有提到货物。原告姜某某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返还运费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姜某某与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驳回;二、2009年4月21日,托运人张道远委托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把配件32件由聊城运到昆明,收货人是李成龙,二被告已经把货安全送达。在路某中没有丢失损坏,二被告没有过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货物通过香江快运鲁x号车承运给被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汽车司机是张乐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2009年4月20日济南春晖物流托运单。证明目的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及收货人是李成云。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当时原告确实把货物交给我了,货物由被告刘某某托运到昆明。

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中可看出,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没有直接关系。

2、2009年4月20日的销货清单。证明货物的价值。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的签字。

3、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被告路某某事实上进行了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并证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目的地。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是被告路某某写的承运清单。

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未写明托运人、收货人,与本案无关。

原告姜某某答辩意见:该货物运输协议是被告路某某书写的原件,显示了发货的时间、地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事实。

4、传真复印件。证明2009年4月20日发给李成云的货物,李成云没有收到。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只对李成龙运货,李成云收没收到与二被告无关。

原告姜某某答辩意见:货物目的地是昆明,收货人是李成云,二被告所言不是事实。

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姜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质证意见

1、香江快运车号鲁x号货单。证明收货人是李成云。

原告姜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上的手机号码后面的“陆”姓写错了。

三、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姜某某、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

1、货物运单、货物协议。证明收货人是李成龙,不是李成云。

原告姜某某质证意见:李成龙的签字是被告路某某后来书写的,与实际的收货人李成云不符,手机号码都是李成云的,证明收货人还是李成云。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名字写错了,把李成龙写成李成云,但是被告也应当按照手机号码通知接货,因为手机号码没变。

2、昆明市公安局的报案记录。证明是李成龙把货物提走了,运输过程中,货物未丢失也未损坏。

原告姜某某质证意见:报案人是曹方宇,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被告路某某提供的,其内容显示收货人是李成云不是李成龙。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2009年4月20日济南春晖物流托运单。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辩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2009年4月20日的销货清单。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辩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辩称该证据没有显示托运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承运人是被告路某某,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货物是被告路某某承运。故对其予以采信。

4、传真复印件。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辩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20日济南春晖物流托运单及被告路某某提供的货物协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香江快运车号鲁x号货单。被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辩称路某某的姓写错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刘某某的名字,同时有收货人李成云的名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货物运单、货物协议。原告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均辩称是李成云而非李成龙。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收货人是李成云,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7、昆明市公安局的报案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收货人是李成云,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20日,原告姜某某将本案货物交与被告王某某托运,并签订了货物托运单。该托运单显示收货人李成云,手机号码:x,发货人姜某某,运输目的地为昆明,发货日期2009年4月20日,货物名称为配件,数量32件,价值x元,运费900元,托运人签章处有“姜”字样,收货人盖章处有“王”字样。被告王某某收到该货物后经原告姜某某同意交由张道远运送给被告刘某某、路某某托运至昆明,在张道远与被告刘某某、路某某交接该批货物时,是由被告路某某按照张道远提供的货运单据填写,当时在货物协议上写明了手机号码,但未写姓名,“李成龙”字样是被告路某某后来填写。在被告刘某某、路某某给付的“香江快运、车号:鲁x”的单据上亦记载着收货人为李成云、目的地昆明,手机号码:x,货物名称为配件,数量32件,运费900元。后因收货人李成云没有收到货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经原告姜某某同意将该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给被告路某某、刘某某处理。被告路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姜某某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对该批货物的丢失不承担责任。被告路某某、刘某某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因为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被冒领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货物损失x元、运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姜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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