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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与上诉人常德市农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市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3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农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天下粮仓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常德市X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某与上诉人常德市农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市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上诉人农产品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原告丁某于2002年8月8日应聘到农产品市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依法已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丁某到农产品市场公司工作后,作为用人单位,农产品市场公司未为丁某缴纳社保、医保和生育保险费用。2009年4月14日、8月20日、8月21日,原告因病三次住院治某,共花住院费6572.96元;2010年2月11日、2月20日,丁某因早孕先兆性流产又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089.10元;此外,2005年至2010年期间,丁某因病看门诊,又陆续支付挂号费、治某、医药费1559.75元。对上述三笔费用,农产品市场公司均未给予报销。3、丁某到农产品市场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止,农产品市场公司每周工作时间均为五天半(未超过法定工时44小时/周)。4、丁某因农产品市场公司未依法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保、医保等保险费用,且拒绝报销医疗费,并认为自工作以来每周六上午上班均未领取加班费,遂于2010年9月20日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会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2年8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期间加班工资x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损失x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申请之日止的双倍工资。2010年12月7日,该会作出常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常劳社发[2006]X号)中的相关规定,给申请人报销2010年2月11日因宫内早孕先兆性流产住院费600元、2010年2月20日因宫内早孕先兆性流产住院费397.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丁某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是否应向丁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丁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农产品市场公司不应向其支付2002年8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丁某休息日加班工资x.2元。1、丁某没有加班的事实依据。丁某所举“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收入证明资料”已明确说明,“每周工作日5天半;每日工作8小时”,并且丁某的证人曾文也当庭作证证实,农产品市场公司每周工作时间为5天半而不是5天,丁某在每周六上午上班系按公司规定上班而非加班,并且丁某无证据证明自己已进行了加班。2、农产品市场公司每周工作5天半的工时制度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农产品市场公司的工时制度未违反这一法律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关于“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规定精神

(二)关于是否应赔偿丁某医疗费损失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丁某要求告农产品市场公司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项目和标准为:1、2010年2月11日、2月20日丁某两次住院的费用,因该两次住院均势因宫内早孕先兆性流产,其产生的费用应该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即2月11日住院报销600元住院费,2月20日住院报销397.5元住院费。2、2009年4月14日、8月20日、8月21日丁某三次住院的费用6572.96元(4655.50元+568.66元+1348.80元),参照医保部门对参保职工在三级医院住院的费用在扣除自费部分外,按70%报销的规定,以及当年的医药费报销截止为当年年底的惯例,丁某自2009年12月31日报销截止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报销2009年期间住院费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农产品市场公司对该费用中是否含自费部分未抗辩,故对农产品市场公司关于丁某2009年8月以前的医疗费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丁某门诊、检查所花费的挂号费、诊某、医药费共计1559.75元,因不属于《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规定的报销范围,应由丁某自行负担,对丁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向丁某支付双倍工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丁某要求农产品市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应从以下层面分析:1、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并且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农产品市场公司仍未按该法的规定与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农产品市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丁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丁某支付双倍工资;3、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农产品市场公司向丁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起止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4、农产品市场公司应向丁某支付双倍工资的构成为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本数加同额度惩罚性工资,因加倍支付的工资性质不是劳动报酬,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丁某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权利,而本案中丁某是在2010年9月向劳动仲裁机构主张该项权利,明显已过仲裁时效;同时农产品市场公司的抗辩理由亦为丁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故对农产品市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丁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常德市农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丁某支付住院费5598.57元;二、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德市农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丁某与农产品市场公司均不服,丁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丁某提交的《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收入证明》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农产品市X排丁某周六加班半天,应按工资标准的双倍支付加班费;丁某门诊、检查所花费的挂号费、诊某和医药费是用于妊娠期的正常检查,原审认定为其自行承担的部分,且不判令农产品市场公司赔偿费用有误;农产品市场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仍不与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农产品市场公司辩称:丁某提交的《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能证实其加班的事实;丁某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丁某的上诉。

农产品市场公司上诉称:2009年丁某三次住院共花费6572.96元,但对此费用丁某没有提交医疗明细予以证明,也没有剔除其自理部分计算出具体损失,且丁某主张权利已过了仲裁时效,对此费用应不予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农产品市场公司向丁某支付医疗损失赔偿共计997.5元。

丁某口头辩称:丁某自2006年就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时效已中断,丁某主张2009年的住院费用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农产品市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该费用金额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农产品市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丁某和农产品市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丁某多次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要求农产品市场公司为其购买保险,2006年常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农产品市场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作为劳动者的丁某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农产品市场公司因劳动合同、医疗保险待遇等引发的争议,其案由应为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农产品市场公司是否应赔付丁某2009年三次住院的费用,具体金额是多少;二是农产品市场公司是否应赔付丁某门诊、检查所花费的挂号费、诊某、医药费1559.75元并加付赔偿25%的医疗费;三是农产品市场公司是否应向丁某支付加班工资;四是农产品市场公司是否应向丁某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

关于焦点一,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由政府制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参加的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产品市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丁某购买基本医疗保险。但是丁某在农产品大市场公司工作以来,未能享受该医疗保险待遇,丁某为此一直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要求农产品市场公司为其购买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丁某要求报销2009年期间的住院费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三次住院费用6572.96元,一审期间丁某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农产品市场公司对数额部分未提出异议,故农产品市场公司要求改判不支持丁某住院费6527.9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丁某主张的门诊、检查所花费的挂号费、诊某、医疗费1559.75元不属于《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规定的报销范围,应由丁某自行负担。丁某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本级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但该通知于2011年发布,不应作为适用的依据。丁某另主张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由农产品市场公司加赔相当于医疗费25%的费用,因丁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该请求,故对丁某要求支付挂号费、诊某、医疗费1559.75元并加付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丁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农产品市场公司员工每周工作时间是5天半,周六上午上班属于正常上班。《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农产品市场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签到表,每周一至周五丁某的上班时间为7小时,周六上班时间为4小时,即其每周工作时间为39小时,农产品市场公司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丁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农产品市场公司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一直未与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农产品市场公司应支付丁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的双倍工资,但是因丁某于2010年9月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不支持丁某的该项请求正确。二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视为农产品市场公司已与丁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丁某要求农产品市场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丁某与农产品市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某负担5元,农产品市场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学

审判员柳萌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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