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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化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华、李谭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余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因经济拮据计划向汤某借款,如被拒绝,则采用暴力获取财物。201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乙电话约汤某到湘潭市X区X栋X号胡某乙的租住屋,胡某乙在向汤某借钱遭拒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用风湿膏将汤某的嘴巴封住,同时将汤某面朝床铺压住后用透明胶带将双手反捆,汤某争扎反抗后答应胡某乙的要求。但胡某乙害怕汤某挣扎、叫喊,将风湿膏粘紧并用透明胶带缠绕,用透明胶带将汤某的双手捆紧,从柜子内拿出一床棉被盖住汤某上半身,用自己的身体紧压汤某致其死亡。次日,被告人胡某乙在汤某的手提包内获得现金500元和两张建行卡占为已有。

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汤某系被他人堵塞口鼻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胡某乙犯抢劫罪事实不清,推理不当,定性不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乙因女朋友家要求支付彩礼,而被告人胡某乙因赌球将母亲给付的x元输掉致经济拮据,便计划向老同学汤某借款,如被拒绝则采用暴力获取财物。随后,被告人胡某乙要覃某某在株洲帮其购买了不记名的手机卡(号码(略)),其后又购买了胶带等作案工具。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乙便用(略)的手机卡短信与汤某((略))联系,同月20日胡某乙与汤某约定在湘潭电缆厂球坪见面,后两人乘的士到达湘潭市X区X栋X号胡某乙的租住屋内。当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向汤某借钱遭拒后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用风湿膏将汤某的嘴巴封住,同时将汤某面朝床铺压住后用透明胶带将双手反捆绑,汤某挣扎后答应了被告人胡某乙的要求,但胡某乙害怕汤某挣扎、叫喊,将风湿膏粘紧并用透明胶带缠绕,用透明胶带将汤某的双手捆紧,从柜子内拿出一床棉被盖住汤某上半身,用自己的身体紧压汤某致其死亡。在汤某死亡后,胡某乙用床单包裹住汤某的头部,用透明胶带在汤某部多层缠绕,又用四个塑某套住其头部,接着用衣服、铁衣架等物缠在汤某的颈部,用棉被、皮某、布带等物将尸体包裹好。同月21日被告人胡某乙在清理现场时,在汤某的手提包内获得现金500元和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占为已有。当天下午,被告人胡某乙在株洲市火车站的建行欲从汤某的银行卡上套取现金,由于密码不正确而未果。同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乙购买了水某和塑某桶,将汤某的尸体装入塑某桶,用水某封口。后又将装了尸体的塑某桶搬至一楼的楼梯间,并用杂物将塑某桶进行掩盖。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0日汤某从西安旅游回家后说约了几个同学去宁乡漂流,当晚7点多就出去了,并发了两条信息,X号晚6点多发了最后一条信息,就再也联系不上了。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我和胡某乙正式确定朋友关系并一起租住在上和酒店对面的大阳新村X区X栋X单元X号。2010年7月20日我回了一趟杨某桥,于7月22日上午11时回到租住房后,开门就看到有个棕红色的塑某桶子放在门后,门不能全部打开,桶子是放在二个沙发垫子上的,桶子是棕红色,直径约一米,高约一米多,桶子内放的是散水某,水某差不多就要到顶了,这个桶还散发着一股死老鼠的臭味。我问胡某乙这是什么东西,怎么这么臭。胡某乙讲是偷出来的铁,桶上有湘钢的标志,所以他用水某盖住了。大概是26或28日,那天下午五、六点钟,胡某乙打了电话喊了一个他的朋友来,他们两个人将这个桶子抬到一楼楼梯下面。同时还发现家里卧室床上的一床绿色的被套不见了,另外就是家里的檀香少了一些。

3、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下旬的某个周六或周日的上午,其到胡某乙的租住房内看见屋内的门边摆了一个塑某缸子,上面还放了些东西。胡某乙说那些东西是房东的。同时屋内有臭味。

4、证人季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8日上午10点多钟,胡某乙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帮忙抬点东西。当天下午6点多钟,我骑电动车到大阳新村,胡某乙在门口接我到他租的房子里。其帮胡某乙抬的是一个酱色的大缸(桶),大缸放在进门的后面,胡某乙称缸内装的石灰,是房东留下来的。缸口被两个深色的沙发坐垫盖住,我看见里面是一些粉末物体,并散发出一种非常难闻的恶臭。其后他与胡某乙两人将缸从二楼抬到一楼摆放在楼梯间下面。

5、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5日接到朋友周继兵的信息要我帮忙在株洲买一张不记名手机卡。7月16日上午我和女朋友在株洲火车站一网点买了一张100元的手机卡回到湘潭,在湘潭花之林楼下交给了周继兵。

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号码为(略)的价值100元如意通吉祥卡在2010年7月16日上午10点左某卖给一男一女的两年轻人。

7、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7月中旬,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在其店中购买了两卷透明胶带。那名男子的左某上有一个深蓝色的纹身。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上午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过来买了一个水某,大概是那天的上午九点多钟。记得那个人走的时候打了一台“的士”,把水某捆在的士尾厢里,然后就乘坐“的士”离开了。

9、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大约是7月22日上午,有一个年轻伢子坐一部的士过来,15元买一包水某。刘某戊叫隔壁一伙计帮忙将水某抬到的士尾厢,年青男子付完钱,很快就走了。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一个星期以前,一天晚上12点左某,我在家玩游戏,当时开了音响,我听到我们这栋楼楼上有个男的在房里和别人吵架,声音很大,那男的好像喝了点酒,因为我自己不喝酒,对喝酒人比较反感,所以那天我对那个声音比较有印象,只听到那个男的声音吵了五、六分钟某就没作声了,我玩游戏玩到第二天凌晨3点左某就睡了。

1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1日号左某上午10点钟某右,我一个人坐在家中客厅看电视,听到我家楼上靠X栋X单元那边,好像有桌子拖动的声音,这种声音持续一个小时左某,是连续地响,大概是响十分钟某右,停四、五分钟,但这种声音也是有规律的。大概到上午11点钟某右,声音就停止了。后来至今就再也没有听到过类似的声音了。

12、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证实:2010年8月5日16时,岳塘公安分局民警郭剑、刘某己等人,在湘潭市X区X栋X单元X号房,将涉嫌“汤某”被拐卖案的犯罪嫌疑人胡某乙抓获。

13、被告人胡某乙指认其购买水某、水某、胶带等物品照片;胡某乙发短信给覃某某,手机短信照片五张。证实:胡某乙要覃某某购买手机卡。

14、根据胡某乙的指认,公安机关在胡某乙租住屋储藏室里提取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一张手机卡;在东方红广场下的架空层提取棕色女式挎包,包内有一个布制长方形钱包、一条牛仔裤、一件文胸、灰白色凉鞋等物;在湘潭市X区措树园X号(胡某乙奶奶家)提取黑色诺基亚N95型手机一台,汤某的身份证一张。所提取的物品胡某乙供认是汤某的物品。

15、辨认笔录。证实:汤某某确认在湘潭市X区X栋X号发现的尸体就是汤某。

覃某某指出胡某乙的照片,就是要其帮忙在株洲买手机卡的周继兵,即“阿兵”。

肖某某指出照片上藏尸体的棕红色塑某水某,就是曾经摆放在其租住屋内的棕红色塑某桶。

肖某某指出照片上的包裹尸体的二床棉被,原是租住房卧室内床上的用品。

肖某某指出照片上缠在尸体颈部的红色衣架是原租住房卧室衣柜内的衣架。肖某某称:这种粉红色铁质衣架在其7月X号离开租住屋时有10个,8月6日公安机关勘查租住屋时才发现只有9个了。

汤某某确认棕色皮某挎包为汤某离家时所携带的挎包;白色塑某凉鞋系汤某离家时所穿凉鞋;彩色布质长方形钱包系汤某所使用的钱包;黑白色手机是汤某的手机。

16、通话详单。通过调取汤某的手机通话详单发现在2010年7月20日,(略)的手机号码与其联系频繁;(略)号码的通话详单及信息,该号码为株洲地区发行的如意通号码,无机主资料登记,该号码仅与(略)(汤某手机号码)联系。

1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汤某的随身物品发还给其父亲汤某某。

18、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的位置,屋内物品的摆放等情况。

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对大阳新村X区X栋X单元一楼楼梯间的物品进行搜查后发现一个棕红色塑某桶,塑某桶内发出一股动物尸体腐败的臭味。桶内自上而下依次为木板、塑某、竹篓、棉鞋、塑某薄膜,其下均充满水某。缸内水某高度为65厘米。

19、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刑)鉴(法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汤某系被他人堵塞口鼻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女尸与汤某某、林雪梅夫妇系亲子关系。

21、被告人胡某乙的口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胡某乙犯抢劫罪事实不清,推理不当,定性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胡某乙奇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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