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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甲。

被告:金某乙。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原告邵某为与被告金某乙、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甲、被告金某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金某乙驾驶浙x号轿车由碧莲驶往上塘方向,途经坦五线20KM处时,因车速较快,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追尾,再致浙x号轿车右前车头与路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浙x号轿车右前头、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由于损坏严重,在某某修理厂修理长达一个多月,共支出维修费x元。在修理期间,原告因生意繁忙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并使用一个多月,共花费租金x元。浙x号轿车被碰撞后车辆严重变型,经修理后性能大不如前,经永嘉二手车市场了解,此车辆价值贬值约5000元。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某乙赔偿,但被告金某乙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某乙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汽车租赁费x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某乙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浙x号轿车行驶证查询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乙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金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浙x号轿车修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x元的事实;

5、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并支出租赁费x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乙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实际上是原告的车辆先碰撞栏杆,之后我的车才撞上原告车辆的车尾。在交警队处理时,事故还没有处理完,交警队就已于6月2日放车了,我没有办法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如果事故是我造成的,我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租赁费、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很多项目与本案事故无关,且修理车辆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修理经过我也没有参与,原告的修理清单存在造假嫌疑。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要求将更换的配件交给我。另,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金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停某、拖车费票据复印件四张,以证明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交警部门就将原告车辆放走的事实;

2、报价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配件价格;

3、某某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需要修理的具体内容。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x号轿车车主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在本案中,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约定情况。

原告邵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金某乙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很多项目与本案事故无关;对证据5,认为不论真假,原告主张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金某乙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处理与停某、拖车费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给修理厂,对报价是否合理,汽配供应商有无供应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在修理前出具,且不知是谁所写,不能证明车辆修理内容。

原告及被告金某乙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虽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而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金某乙提供的证据1、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汽车租赁费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金某乙提供的证据3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金某乙驾驶浙x号轿车由碧莲驶往上塘方向,途经坦五线20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追尾,再致浙x号轿车右前车头与路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x号轿车驾驶员金某乙、乘客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的车辆在某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金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原告车辆维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业已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但被告金某乙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不予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乙驾车追尾碰撞原告的车辆,造成两车受损及肇事车辆上的驾驶员、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乙对该事故负全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乙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金某乙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用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000元,剩余修理费x元应由被告金某乙承担。被告金某乙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存在不合理,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鉴定过程中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以致无法进行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5000元和车辆租赁费x元,虽原告车辆受损后客观上存在车辆折旧及其他一些损失,但原告主张该些损失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车辆修理费x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具体金某乙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聪碧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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