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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丙。

被告:姜某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某。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姜某丙、姜某丁、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姜某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姜某丙驾驶浙x号小型客车自温州市区驶往乐清市方向,14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x+900M处时,因未及时减速与前方张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某撞,造成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脑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继续门诊治疗。2011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该交通事故经永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丙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某,被告姜某丙已基本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而张某却采取回避方式,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客观原因,原告经慎重考虑后自愿放弃对张某的诉讼请求,由此带来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元、误某x元(180天×75元/天)、护理费4500元(60天×75元/天)、营某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某费7143.2元(x元/年×8年×10%÷2)、鉴定费1760元,共计x.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某尚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丙按90%的比例负责赔偿;判令被告姜某丁对被告姜某丙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某,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某、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姜某丙的身某情况;

3、行驶证,以证明车辆所有人;

4、查档证明,以证明被告姜某丁的身某情况;

5、居住证,以证明张某的身某情况;

6、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

7、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分担情况;

8、不予调解通知书,以证明双方未达成和解的事实;

9、病历,以证明原告就医及伤势情况;

10、用药清单,以证明具体用药情况;

11、收费收据,以证明部分医疗费支出;

12、发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

13、鉴定书,以证明鉴定结论;

14、身某、营某执照、房产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并从事经商事实;

15、鉴定委托书,以证明由永嘉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事实;

16、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尚有被抚养人的事实;

17、收条,以证明原告护理费实际支出的事实;

18、户口簿,以证明同一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属城镇户口的事实。

被告姜某丙辩称:对事故发生某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某,永嘉县中医院的医药费1768.65元是由我付的,另外付给王某乙现金2万元,支出技术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378元,现要求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姜某丙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技术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以证明垫付医疗费、技术鉴定费、停车费的事实。

被告姜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某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1、误某应某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3天,应某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月1000元计算;3、营某因原告不存在大手术和大出血,按鉴定酌定每月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某、收入来源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其户籍应某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赔偿3000元;6、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必然发生某费用,另鉴定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即使发生,至今也应某发生,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支付后续治疗费;7、未成年人抚养费,原告无法证明抚养人与原告本人的抚养关系,且应某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同时,医疗费应某除非医保范围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按三七比例承担。经核算,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x.17元,如果同意剔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同意一并处理第某者责任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姜某丙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13、15均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居住、生某、收入均来自城镇的事实;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结婚证,无法证明被抚养人和原告之间的身某关系;对证据17有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无法说明原告应某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姜某丙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费用应某姜某丙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如果同意剔除非医保费用,同意一并处理,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上述证据虽因被告姜某丁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3、15、16、18,被告姜某丙提供的证据,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有关机关依法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中的结婚证能够用于佐证证据16,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但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戴某的身某、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以及戴某在瓯北镇经商、有房产等事实,无法单独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并从事经商活动的事实,故对结婚证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出具人员身某不明,证据本身某在瑕疵,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姜某丙驾驶浙x号小型客车自温州市区驶往乐清市方向,14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x+900M处时,因未及时减速与前方张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某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上张某及乘客王某乙(即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姜某丙垫付了医疗费1768.65元。次日,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姜某丙支付原告x元作为医疗费用。原告经医生某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脑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元。出院后,原告另行支出医疗费用等73元。2010年12月13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朱某无责任。2011年1月13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某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某期限为一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存在,参考临床常规用药,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约需2000-4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某用为准。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某某服装加工厂,该厂系由被告姜某丁个体经营。浙x号小型客车经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车辆技术状况正常;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该事务所鉴定,该车前轮制动失效,其他正常,该车属机动车范畴。被告姜某丙支出两辆车的技术鉴定费1000元。浙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生某一子一女,女儿戴甲出生某1995年12月15日,儿子戴乙出生某1997年2月6日。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朱某系居民户口,其医疗费已由被告姜某丙支付,现其已自愿放弃索赔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3元(不包括被告姜某丙垫付的医疗费);2、误某,误某期限按规定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2天,误某标准按每天75元并无不妥,故误某为84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为4120(26天×80元/天+34天×60元/天);4、营某,考虑当地实际及原告的伤势,酌情予以支持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760元,被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其长期生某在城镇的事实足以采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其丈夫并不必然共同生某,并无证据证实,同时由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系居民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按同一标准赔偿,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至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结合当地生某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4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参考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9、被扶养人生某费,原告的子女均为居民户口,且生某在城镇,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某费7143.2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项并入残疾赔偿金,不单独列项。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2元。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姜某丙系直接侵权人,应某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宜由被告姜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某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金额为475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符合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金额为x.2元(包括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某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2元。剩余损失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姜某丙承担70%,即1232元。

被告姜某丙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技术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考虑到诉讼经济及双方当事人意愿,对其垫付的医疗费x.65元予以一并处理;对技术鉴定费及停车费,因与原告无关,且涉及其他当事人,不宜一并处理。同时,双方对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某除非医保费用x.17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并对第某者责任险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姜某丙垫付的医疗费尚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5247元,剩余符合第某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790.48元(x.65元-x.17元-5247元),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953.34元。对于保险公司剔除的非医保费用x.17元,应某被告姜某丙承担70%,即9277.92元。被告姜某丙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等共计x.65元,故尚可找回x.73元(x.65元-1232元-9277.92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相应某失,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由被告姜某丁对被告姜某丙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元(理赔款直接汇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53.34元;

三、被告姜某丙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2元(已支付);

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王某乙领取x.81元,被告姜某丙领取x.7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300元,被告姜某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某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聪碧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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