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三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白某某财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广海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庾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三水市鸿建室内设计装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鸿建公司向原告购买小汽车一辆,车牌(略),成交价为5000元人民币,全部款项在本年度12月30日前付清,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车转归鸿建公司所有,有关该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鸿建公司承担,鸿建公司应办理路费等证件的过户手续。2003年8月22日,原告出具清单证明被告在1998年至2000年经营鸿建公司期间,按双方协议应上缴建筑设计院的管理费及鸿建公司购买粤(略)小汽车的购车款等款项,均已由原告在被告的设计提成中扣缴,所有来往帐目已结清。粤(略)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仍为原告。另查明:三水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鸿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与鸿建公司签订协议将诉争的小轿车转让给鸿建公司,且原告亦在其于2003年8月22日的证明中自认了鸿建公司给付了购车款,故鸿建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付购车款的义务,鸿建公司享有对粤(略)号小轿车的占有和使用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是建筑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的公章是其自己盖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的意见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粤(略)号小轿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只是该车的转让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仍享有对粤(略)号小轿车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鸿建公司同意变更或解除双方所签的协议。因此,被告占有和使用粤(略)号小轿车并未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诉争的小轿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原三水市鸿建室内设计装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当时双方约定:粤(略)小车的购车款必须在1998年12月30日前付清。然而,该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其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清单”中所述购车款已结清并没有在上诉人的财务帐册中反映,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款项。被上诉人出示的“清单”完全是被上诉人在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期某,利用职权,私自盖印所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很显然,如果被上诉人或其所在的公司已缴清购车款,那么财务帐册必然有显示或载明,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上诉人认为,公司的合法财产属全体股东所有,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之时,就不享有使用、占有或处分该车的权利。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缴付购车款的事实,只凭被上诉人利用职权偷盖公章证实自己的行为而认定清单有效过于草率。据此请求:撤销(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确认1998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按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的鸿建公司向上诉人购买车牌号为粤(略)小汽车一辆,成交价为5000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该车归鸿建公司所有。2003年8月22日,上诉人确认已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所有的来往帐目已结清。因此,从1998年3月30日开始,粤(略)小汽车的所有权已归被上诉人的鸿建公司所有,上诉人已丧失了该车的实际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粤(略)小汽车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不构成对上诉人财产的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三水市鸿建室内设计装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所在的三水市鸿建室内设计装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购买粤(略)号小轿车一辆,成交价为5000元人民币,全部款项在1998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上诉人于2003年8月22日出具的《清单》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被上诉人在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期某利用职权私自加盖公章所为,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具的《清单》中所述购车款已结清并没有在上诉人的财务帐册中反映,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款项,但上诉人的财务帐册中对收取购车款是否有记载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缴付购车款。由于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因此,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粤(略)号小轿车并未构成对上诉人财产的侵权,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讼争的小轿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