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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褚某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x号出某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2009年9月13日20时17分左右,原告妻子王某丙芳驾驶豫Rx号出某车行至南阳市X路时,因操作不当,先后与郭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

摩托车、李建均驾驶的豫Rx号轿的相撞,最后车辆失控又撞上了陈阳在银庄KTV门口停放的无牌新宝马轿车,导致几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妻子王某丙芳、郭某及豫Rx号出某车上乘客赵振国、张某、惠婷婷受伤的后果。

案件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进行现场查勘后,依法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夫妻为此赔偿郭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摩托车车损共计5000元,赔偿李建均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误某等x元,赔偿豫Rx号出某车上乘客赵振国、张某、惠婷婷合计600元,赔偿陈阳车辆损失x元,原告妻子王某丙芳在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误某等费用3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元,应分别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等项下得到赔偿。但被告无理拒赔,故起诉某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某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x号出某车实际归原告所有、使用,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2.安邦保险公司保险车辆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

第二组证据:

1、原告方与李建均一方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赔偿李建均车上人员赵振国、张某、惠婷婷合计600元。

2、原告方与郭某一方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郭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赔偿郭某人身及摩托车损失共计5000元。

3、原告方赔偿李建均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李建均出某车各项损失x元。

4、原告方赔偿陈阳的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方赔偿陈阳宝马车损失x元。

5、原告妻子王某丙芳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妻子王某丙芳的实际损害。

被告辩某,第一,原告妻子王某丙芳系醉酒驾驶,后果自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系手抄件,且不是原件,而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红章。第三,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其损失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核定。

被告就某辩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在网上下载打印的报纸,以证明原告方的驾驶行为属酒后驾驶。

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诊断证明书、出某、惠婷婷的200元票据、赵振国的票据、王某丙芳住院凭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有异议,认定书及赔偿凭证都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个红章,未注

明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且对认定书上的认定事实有异议,驾驶员有醉酒的行为,认定书未认定;对原告赔偿给对方的财产损失有异议,对方的财产损失数额应以被告方的核损为准。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没有提供报纸原件。事故的认定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等有效的法律文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直接反映事故发生及受害人受到损害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法庭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仅提供了在网上下载打印的报纸,未提供报纸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2日,原告为原告实际所有的豫Rx号出某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座位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2009年9月13日20时17分左右,原告妻子王某丙芳驾驶豫Rx号出某车行至南阳市X路时,因操作不当,先后与郭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李建均驾驶的豫Rx号轿的相撞,最后车辆失控,又撞上了陈阳在银庄KTV门口停放的无牌新宝马轿车,导致几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妻子王某丙芳、郭某及豫Rx

号出某车上乘客赵振国、张某、惠婷婷受伤。案件发生后,原告向公安交警部门和被告进行报案。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进行现场查勘后依法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赔偿郭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摩托车车损共计5000元,赔偿李建均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误某等x元,赔偿豫Rx号出某车上乘客赵振国、张某、惠婷婷合计600元,赔偿陈阳车辆损失x元。原告妻子王某丙芳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睑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住院期间为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9日,共6日。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向被告投保相应保险,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被告对于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对应险种进行理赔。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赔偿郭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摩托车车损共计5000元,赔偿李建均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误某等x元,赔偿豫Rx号出某车上乘客赵振国、张某、惠婷婷合计600元,赔偿陈阳车辆损失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其妻子王某丙芳各项费用3500元,其中医疗费15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30元×6天=180元,营养费按

每天30元,30元×6天=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就某参照《2008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确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每天68元,护理费为68元×6天=408元。因豫Rx号出某车实际为王某丙芳、褚某夫妻所有,王某丙芳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自愿就某参照《2008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要求支付王某丙芳每天工资收入为107.33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王某丙芳的误某期限为5天,误某为107.33元/天×5天=536.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王某丙芳的损失共计3184.4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的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按照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驾驶员王某丙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某强险的部分仍需原告方全额赔偿,且原告总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某告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对于原告方赔偿第三者李建均、郭某、赵振国、张某、惠婷婷、陈阳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x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理赔给原告。对于王某丙芳的损失

3184.4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理赔给原告。第五,被告辩某,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内容为手写件,该认定书虽为手写,但均加盖有“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由于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注明为简易程序,在被告未能举出某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考虑到公安机关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其辩某,本院不予采信。第六、被告辩某,原告妻子王某丙芳系醉酒驾驶,被告不应理赔,因被告举证的《南阳晚报》的报道,系从网上下载打印,并未能提供报纸的原件,且原告明确予以否认,再者,该报道仅系新闻媒体的报道,是否醉酒驾驶,应以交警部门出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另外,被告并未向法庭举证,投保时原告签名确认的投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承保的各险种的保险条款送交原告,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对于责任免除事项及不予赔偿的情形,应向原告作出某确告知,被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辩某,本院不予采信。第七,被告辩某,应由保险公司核定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保险金x.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预交上诉某903元,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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