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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与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珠江新城花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朱仲敏,该行职员。

被告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市X镇黄竹园地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江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村嘉兴苑X栋X号。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市人,内地联系地址:增城市X镇南华高尔夫球场。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和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朱仲敏、被告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俱乐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诉称:2002年11月18日,俱乐部公司向原告申请330万元人民币借款,并于200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穗管贷字第(略)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30万元给俱乐部公司用于借新还旧(即转贷),贷款期限为7个月,利率为年息6.372%,按月付息。如违约,除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加收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证、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同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深发穗管贷抵字第(略)号《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及合同编号为深发穗管贷保字第(略)号《贷款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作为被告俱乐部公司的抵押出质人及保证人向某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及《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均经过增城市公证处公证,其债权文书公证编号分别为(2002)增证内经字第X号、X号及X号。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依约给俱乐部公司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30万元。贷款于2003年7月到期,俱乐部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进330万元贷款延期使用7个月,并于2003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穗管贷展字第(略)号《贷款合同展期协议书》,贷款于2004年2月28日展期到期后俱乐部公司只偿还了本金25万元,余额305万却一直未还,同时欠息严重。原告经多次催收,却拒不结付。截止2004年11月21日止已欠息人民币122,312.65元,严重违反了贷款合同项下第八条第5点的规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俱乐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5万元并支付欠缴的贷款利息(略).65元(截止2004年11月21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2、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工商登记查询费用。

被告俱乐部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偿还了20万元本金,另外5万应当是还利息,我方没有拖欠利息,我方支付利息是原告不愿意收取,原告要求把利息作为本金扣除。原告要求计算我方的复利是没有依据。工商登记查询费用虽然很少,但合同没有约定,所以原告不应要求我方承担这部分的费用。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俱乐部公司向原告申请330万元人民币借款,并于200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穗管贷字第(略)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30万元给俱乐部公司用于借新还旧(即转贷),贷款期限为7个月,利率为年息6.372%,按月付息。如违约,除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加收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证、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同时俱乐部公司和被告蔡某某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深发穗管贷抵字第(略)号《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及合同编号为深发穗管贷保字第(略)号《贷款保证担保合同》,蔡某某作为保证人向某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及《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均经过增城市公证处公证,其债权文书公证编号分别为(2002)增证内经字第X号、X号及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依约给俱乐部公司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30万元。贷款于2003年7月到期,俱乐部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对330万元贷款延期使用7个月,并于203年7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穗管贷展字第(略)号《贷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贷款展期到2004年2月28日,利率为7.137%。2004年2月24日,原告从被告俱乐部公司帐户扣款5万元作为归还本金,2004年7月26日,原告从被告俱乐部公司帐户扣款20万元作为归还本金。至2004年11月21日止,俱乐部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略).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7.56%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122,312.65元中包括了对利息计算的复利,不计复息的利息应为120,363.23元。俱乐部公司不能偿还欠款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俱乐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告俱乐部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还款,合同约定“除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加收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证、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二点一(即年息7.56%)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俱乐部公司偿还本金及对逾期本金按年息7.56%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只规定对逾期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但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计算复利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商查询费没有提交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扣收俱乐部公司的5万元虽然此时贷款展期的期限尚未届至,但因当时俱乐部公司不存在欠息,原告将5万元作为本金收取并无不妥,故俱乐部公司认为该5万元应当作为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蔡某某是台湾地区居民,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属涉台合同纠纷,可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当事人未就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中国内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担保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内地法律审理。原告与蔡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蔡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对俱乐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50,000元及利息(计至2004年11月21日为120,363.23元,从200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蔡某某对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俱乐部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喜

审判员罗红燕

代理审判员赵建文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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