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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温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10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温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X镇榄根。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斌,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陈某某,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温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平独任审判。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温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8日,原告与天宝粮谷饲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鱼粉合同,进口1,800吨秘鲁鱼粉。6月29日,原告为其购买的鱼粉向被告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289,941.07元,承保险别为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战争险、附加受热、受潮、霉变、结块、自燃、短量险,免赔额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的0.3%计算,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霉变产生的沙门氏菌而所须的熏蒸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13,189。35元。6月30日,上述货物分两票装上“安妮塞拉”((略))轮,船长分别签发第X号和第X号两套已装船清洁提单。9月5日,“安妮塞拉”轮将上述货物运抵广州黄埔港。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有结块、自燃等现象,第X号提单项下1,050吨鱼粉受损严重。经原、被告共同查看货物受损情况,被告同意原告在商检结果出来之前处理该批受损货物。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上述鱼粉中检验出沙门氏菌,须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为人民币12,060元。10月9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货损检验证书,载明本案受损货物6,417包,共计322.005吨,其中775包计38.890吨贬值75%,3,735包计187.422吨贬值50%,1,907包计95.693吨贬值25%,合计贬值损失重量146.802吨。商品检验费用为人民币4,010元。因被告函告要求原告停止处理库存残损鱼粉,拖延处理致使鱼粉品质下降使原告遭受进一步经济损失人民币155,9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824,413.47元及其从2004年12月6日始计至2005年2月28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039%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1,616。80元,赔偿因被告不准原告处理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5,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天宝粮谷饲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鱼粉合同一份、天宝粮谷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两份、中国银行云浮分行付汇情况表一份;2、第X号、第X号提单各一份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两份;3、被告开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两份;4、第X号提单项下货物装船前检验证明、卫生检验证明、产地证、重量证明、生产技术和产品细菌检验报告、样本成份分析证明、包装证明各一份;5、兽医卫生证书、沙门氏菌检验熏蒸处理费发票、检验费发票、受损货物检验证书、查勘记录表各一份;6、出险报告一份、2004年10月20日至12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往来函件四份;7、原告与广州市侨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黄埔港务分公司的过磅记录小计、原告委托广州市鑫威饲料有限公司(下称鑫威公司)处理残损鱼粉的委托书一份及与鑫威公司往来函件四份、货款银行结算单据两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未举证证明造成货损的原因,不能证明货损是由承保风险所引起的,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造成本案货损的原因,只能推论货物的结块是装船前已存在的状况,由此引起在运输途中发生自燃、霉变、产生沙门氏菌等,是货物潜在缺陷造成的,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运输工具的航程与保险单承保的航程不符,增加了卸港,改变了航线,必然造成风险的增加,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提供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的货损检验证书,只是检验人的估损。原告拒不提供完好货物和残损货物处理的有关合同发票等材料,其实际损失应以货物的保险价值减去原告自称的处理价格来计算,即按每吨人民币5,716.63元减去原告所称残损货物货价的平均值人民币3,425元得出每吨人民币2,291。63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准其处理货物的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暂停单方处理货物只是为了要求其公开、合理的处理残损货物而已。原告主张的延迟赔付的利息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货损原因及损失的资料,双方也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的给付义务尚未产生,因此也不存在迟延赔付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理货单复印件一份;2、2004年10月28日、2004年12月6日原告致被告函件复印件各一份;3、鱼粉合同一份;4、第X号提单项下货物样本成份分析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原告与香港的天宝粮谷饲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鱼粉合同,约定原告向天宝粮谷饲料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秘鲁鱼粉1,800吨,允许5%溢短量,价格为CFR中国黄埔,以毛重作净重,每吨627。90美元,总价款为1,130,220美元,由原告开出足额的见票后60日付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货款。

6月30日“安妮塞拉”轮在秘鲁的塞拉菲((略))港装载了原告上述货物,承运人签发了第X号和第X号两套各一式三份提单。该两套提单均载明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人为原告,承运船舶为“安妮塞拉”轮,装运港为秘鲁的塞拉菲港,卸货港为中国的黄埔港,货物为秘鲁鱼粉,以毛重作净重,其中第X号提单项下的鱼粉14,947包,总重750吨,第X号提单项下的鱼粉20,925包,总重1,050吨。上述货物在装运港经秘鲁的SGS检验公司检验,并出具装船前检验证明、卫生检验证明、重量证明、生产技术和产品细菌检验证明等证书,证明:第X号提单项下货物秘鲁鱼粉20,925包,1,050吨,平均每包50.1792公斤;上述货物已用编织袋包装好,编织袋适用于远洋运输;货物在装载时没有结块和发霉的现象,没有沙门氏菌和志贺氏菌,没有活昆虫虫害,也没有哺乳类动物或者哺乳类动物肉屑,鱼粉的状态良好。

2004年6月29日,原告就该批货物向被告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保险货物为秘鲁鱼粉35,872包,1,800吨,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289,941.07元,保险费为人民币113,189。35元,货物启运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装载船舶为“安妮塞拉”轮,自秘鲁的塞拉菲港至中国黄埔港,承保险别为包括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战争险,附加受热,受潮,霉变,结块,自燃,短量险,免赔额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的0.3%计算,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霉变产生的沙门氏菌而所须的熏蒸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保险单背面印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1981年1月1日制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战争险条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13,189.35元。

2004年9月6日“安妮塞拉”轮将本案上述货物运抵黄埔港并开始卸货,9月11日卸货完毕。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兽医卫生证书载明,“安妮塞拉”轮承运的1,800吨鱼粉检出沙门氏菌,须作无害化处理。原告付给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检验费人民币4,510元,付给广州市正贸检验检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熏蒸费人民币12,060元。

因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有结块、自燃等现象,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致被告一份关于受损鱼粉的处理申请,要求被告在商检局的检验报告尚未报出前批准原告立即处理受损鱼粉,具体的赔偿以商检局出示的报告书为根据。被告于同日在该申请函中批复“同意尽快处理本批鱼粉。”经原告申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对该批鱼粉进行了检验,据该司2004年10月9日出具的货损检验证书载明: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于9月13日至27日派人在黄埔港码头仓库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已发生自燃、变色、变味,部分结块。经港方对货物进行翻堆、分拣,挑出残损货物6,596包,其中775包计38.890吨货物贬值75%,损失重量29.168吨;3,735包计187.422吨货物贬值50%,损失重量93.711吨;1,907包计95.693吨货物贬值25%,损失重量23.923吨;合计贬值损失重量146.802吨。翻堆、分拣人工费用人民币2,010元,检验费用人民币2,000元。

2004年9月12日,原告曾向鑫威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鑫威公司代为处理本案残损的382吨鱼粉。10月20日,被告致原告传真函,要求停止处理仍存放在港务局仓库的301吨残损鱼粉。10月22日,鑫威公司致函原告称现有买家同意以每吨人民币3,300元购买该批残损鱼粉,原告于同日复函鑫威公司称因被告不同意,其暂时不能处理在仓的残损鱼粉。10月27日鑫威公司致函原告,称其已按原告9月12日的委托,处理货物100.70吨,其中59.66吨货物按每吨人民币3,350元处理,41.04吨货物按每吨人民币3,500元处理,共计获得货款人民币343,501元(含代理费人民币5,035元)。10月28日,原告将其于10月17日前处理的100.70吨货物情况函报被告,被告于同日回复原告:被保险人处理残损货物的处理方案须经保险人确认同意,被告对原告私自处理的货物不予认可;由于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的货损检验证书缺少具体数据和事故原因分析等内容,被告决定对仍在仓库的货物进行品质检验。12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被告拟按照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货损检验证书的鉴定检验结果理算赔付金额,码头堆放的鱼粉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提出的所谓进一步扩大和市场价格跌落的损失部分的索赔要求,被告不予认同。12月6日,原告回函被告,同意被告按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的货损检验证书的检验结果赔付的赔付方案,放弃索赔扩大和市场价格跌落的损失部分。12月10日,鑫威公司复函原告称剩余283.60吨鱼粉按每吨人民币2,750元处理完毕,共计货款人民币779,900元。2005年2月23日、25日,鑫威公司将处理上述残损货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104,186元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因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同签订地和赔款偿付地亦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该合同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解决。原告和被告就本案鱼粉保险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即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货物运输保险单背面条款的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本案证据表明,本案秘鲁鱼粉在装货港经检验状态良好,承运人承运该货物后,签发了清洁提单,表明货物在装船时处于良好状态,而该货物在卸货港卸货时,发现部分货物自燃、变色、变味,部分结块,造成部分货物损失。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应认定该货物损失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货物过程中,即发生在被告承保该货物的责任期间内。根据本案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战争险、附加受热、受潮、霉变、结块、自燃、短量险。本案货物因自燃、变色、变味、结块造成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损失属于货物运输保险单背面条款所约定的除外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因此,依照本案保险单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鱼粉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检验并出具了货损检验证书,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具有对流通商品进行质量及验残检验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原告和被告在2004年12月3日和6日的来往函件中,双方均同意按照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该货损检验证书的鉴定检验结果理算赔付金额,故应予采纳该货损检验证书的鉴定结果作为本案保险货物损失情况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价值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289,941.07元,保险货物的数量为1,800吨,即每吨鱼粉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716.63元。原告请求按此标准计算残损鱼粉的损失,被告在其书面答辩状中也明确以该货物的保险价值即每吨人民币5,716.63元来计算本案保险货物的损失,可见原告和被告均确认本案货物的保险价值为每吨人民币5,716.63元。因此,本案残损鱼粉可以按每吨人民币5,716.63元乘以146.802吨,然后减去货物运输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0.3%计算的免赔额计算,为人民币808,342.90元。按照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约定,被告承保的险别还包括“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霉变产生的沙门氏菌,而所须的熏蒸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鱼粉在装货港经检验无沙门氏菌,在卸货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出沙门氏菌,须作无害化处理,原告因此支付的熏蒸费人民币12,060元,在被告没有提出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认定该沙门氏菌发生在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期间,该熏蒸费属于被告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根据该规定,原告支付的货损检验费用人民币2,000元,翻堆、分拣人工费用人民币2,01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额为人民币824,412。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已于2004年12月6日达成按货损检验证书的检验结果理算赔付金额的协议,但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05年2月28日止。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因被告不同意处理货物而造成的货物差价损失,因原告只提供了其委托鑫威公司处理本案残损货物有关情况的来往函件和鑫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等证据作证明,未能提供鑫威公司处理受损货物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具体资料予以印证,原告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处理本案残损货物的情况和价格,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广东温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24,412。90元及其从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温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846元,被告负担15,254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元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文静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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