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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任某与被告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开县移民局、开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开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身份证号xxx,住开县X街X街xxx。

原告任某(系唐xx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xxx,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x,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县移民局

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县X街道办事处

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xx,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骆xx,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任某诉被告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开县移民局、开县X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在开县X村某社某三处经营性住房,其中一处经营性住房办有任某名下的房产证,另一处住房有宅基地许可证,第三处房屋(仓库)国土局收取了土地管理费用,其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恰逢三峡工程进行,二原告配合国家政策搬迁,但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办理拆迁手续时,将二原告三处房屋用一张表登记,造成二原告三处住房变成只有一处住房的假象,严重违背事实真相,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的开县新城占地移民征地拆迁登记行为违法。

被告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被告方按原告提供的有效资料据实对原告的房屋情况进行登记,原告也对其登记的内容签名确认,因此,本案被告方对原告拆迁房屋补偿的登记内容客观真实;2.被告方在实施原告房屋拆迁补偿登记的整过行为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以及开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实施,被告对原告拆迁房屋补偿的登记行为是合法的;3.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拆迁房屋进行登记后,原告对其所拆迁的房屋登记、补偿都签名进行了确认。目前,被告对原告给予的合法补偿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方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县移民局:原告所说的3处房子是涉及补偿,但不影响登记行为。其他答辩意见同于被告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被告开县X街道办事处:我方答辩意见同于被告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我单位在拆迁补偿中只起配合协调作用,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开县移民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3.开县府发[2001]X号文件(关于印发《开县新城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4.开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开新建[2002]X号文件);5.开县新城占地移民房屋拆迁复查记录表;6.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实物调查表;7.房屋核实记录;8.南郊村某公示证明。

上述证据由开县移民局复制于开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档案。

被告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开县X街道办事处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文本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5、6、X号的户主名写错,但记录内容属实;X号证据中写为一栋不属实。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庭证人证言。证人何定国当庭证实,任某租用本社某地建了仓库,又在唐xx的猪圈镶了一处,唐xx母亲的老房子一栋,他们家共有三处房子。2.庭前提交的证据。(1)2004年任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任某在南郊三社某拨土地100.89平方米,建筑房屋193.4平方米;(2)2011年6月14日何定国证明1987年任某购买南郊三社某地66平方米建房;(3)费用据5张证明1989年1月5日对任某所占用的土地80.6平方米完税缴费;(4)1988年12月31日违法建房处理决定书,认定任某非法占地80.6平方米;(5)1989年10月1日开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任某家有砖混结构房屋163.68平方米;(6)(93)字第X号使用原宅基地许可证,证明任某使用原宅基地16.2平方米改建房屋;(7)行政事业性收据证明对16.2平方米的改建房收配套、规划等费。(8)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告,声明(93)字第X号使用原宅基地许可证作废。(9)发票三张证明1999年7月30日唐xx的水泥仓库站地292.5平方米,被收土地管理等费;(10)开县新城占地移民征地拆迁补偿费名单(表三)、房屋核实记录、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实物调查表,证明户名唐xx家有砖混结构房屋379.3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仓库)325平方米,任某签字确认。(11)唐xx等人向有关单位的请求及经营性门市偿还申请。(12)2011年6月14日原南郊三社某分社某证明唐xx夫妇有三处住房,第一处有房产证、第二处有宅基地证,第三处有国土局的收取的土地管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县移民局认为:对1—X号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第(10)号证据证明原告方已领取补偿款;证据2中第(11)号证据不是行政机关收到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第(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形式不合法。其余三被告质证意见,与开县移民局相同。文峰街道办认为,其工作人员签名只起证实作用。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被告证据文本真实,原告方证据2中第(12)号证据来源及证明方式不合法,其内容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2中第(1)、(6)号证据不一致,且证据2中第(6)号证据号证据内容已被被告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报申明作废,原告所提交的缴费票据等仅能证明原告建房用地面积,不能证明其房屋处数,该证据与其诉被告拆迁补偿登记行为违法之诉求的理由之间缺乏关联性。被告方的X号证据中记载的南郊村某公示唐xx房屋一幢,该公示不涉及被告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双方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87年在原开县X村某社某用(当时购买)土地66平方米修建了房屋(实际上有部分扩占),1988同年12月31日被相关部门给予了违法建房处理(处罚),认定任某非法占地80.6平方米;1989年1月5日对任某所占用的土地80.6平方米完税缴费;同年10月1日开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任某家有砖混结构房屋163.68平方米;1993年5月25日土地管理部门颁发(93)字第X号使用原宅基地许可证,准予任某使用原宅基地16.2平方米改建房屋;1999年7月30日唐xx另建的水泥仓库占地292.5平方米,被县国土局收土地管理等费;2004年6月任某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任某在南郊三社某拨土地100.89平方米,建筑混合结构房屋193.4平方米;2008年5月新城管委会协调抽调工作人员对原告家房屋进行调查丈量制图并经唐xx签名确认砖混结构房屋379.35平方米和砖木结构房屋(仓库)325平方米,同年6月复查、复核经任某签名确认。后二原告家已经按被告登记的房屋结构、面积和政策所规定的标准由任某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开县新城占地移民征地拆迁补偿费名单(表三)]。2011年6月1日,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告,声明(93)字第X号使用原宅基地许可证作废。二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自己家有三处房子,被告在一张表上登记总结构和面积,虽然其结构和面积不错,但没有标明处数,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方的开县新城占地移民征地拆迁登记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重庆市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X区县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1]X号《重庆市X村某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市X区X村X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X村某民安置工作”。故开县移民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赋予了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征地拆迁职责。开县府发[2002]X号《开县新城占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占地移民永久性住房安置,实行统建安置为主自建安置为辅的办法(一)统建和安置,即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限量还房、原房补售、新房购买的住房安置办法。(1)占地移民被拆迁的合法房屋由县移民局委托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开府发[2001]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开县府发[2001]X号《开县新城征地拆迁补偿办法》“(1)征地调查。新城建设规划区内的征地(包括统征、点征),由移民局根据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报告要求委托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照《土地管理法》,会同汉丰镇X村某部、公安汉丰二派、被征地村、社某、社某代表相关人员、统一组织征地宣传、法规教育、明确征地范围、补偿标准、测设征地地形图、开展征地人口、房屋、青苗附着物等的调查、登记造册工作,由被调查人户和参加调查的在场人在登记调查卡上签字,为后期实物补偿提供核实、补偿的依据。“(2)房屋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前,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根据补偿申请,组织汉丰镇X村、社某等相关人员共同按征地调查的面积进行复核、审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凭相关合法证件(含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按实补偿”,因此,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适格被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0]X号《重庆市X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款“城镇居民房屋由居民所在地的镇X组织搬迁”,第十八条第二款“城镇居民搬迁房屋,可依照规划集中统建,实行同结构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也可实行统一规划限额用地和补偿到户,由居民联户自建;还可由搬迁居民户申请,按规定标准实行房屋补偿,拆除销号”。开县府发[2002]X号《开县新城占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暂行办法》第四条“新城占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实行县委、县府统一领导新城管委会综合协调”。汉丰镇X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汉丰镇在2005年被依法撤销,原行使的移民工作转由新成立的汉丰街道办行使,后根据地域情况将原汉丰街道办管理的该片区工作划归依法新成立的文峰街道办行使,所以开县X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重庆市实施办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未对移民补偿程序作具体规定,未对房屋登记作出具体规定,特别是一户的房屋处数规定,但《开县X村某民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府办[1999]X号文件对此作了具体规定“第一、淹没指标核定的第(三)房屋核实(含附属构筑物及村某副业设施)。以长江委1992年4月4日调查为基础,按事实求是的原则,以乡X村某、户主共同复核认定的内容为依据(核实卡上须移民办、村X组长、户主等4人以上的签字),对确属登记前建成和在建而漏登的实物按上级文件的规定,核实后补偿;对登记后变换结构、增加面积的,以登记为准;淹没房屋在办理补偿前已属危房或急需拆除的,应事先向当地政府申报并送县移民局备案;对办理补偿时没有申报而已垮塌、废弃、拆除的淹没实物不予补偿”。该通知的此规定不与法律法规抵触,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应予适用。《开县移民局关于进一步严格执行农村某民安置实物补偿政策的通知》开移发(2002)X号中《三峡库区X村某民受淹实物指标核实细则》规定了工作程序和方法、房屋属性界定、房屋分类结构、面积等,未规定必须记明房屋处数。本案中,2008年5月,新城管委会协调抽调工作人员对原告家房屋进行调查丈量制图并经唐xx签名确认砖混结构房屋379.35平方米和砖木结构房屋(仓库)325平方米,同年6月复查、复核经任某签名确认并领取补偿款,其登记内容正确,登记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房屋拆迁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任某要求确认被告对其房屋拆迁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静审判员杜连成

人民陪审员李某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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