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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为与被告某某、某某、蔡某、蔡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某某监事,住(略)。

被告:蔡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某某总经理,住(略)。

被告蔡某、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为与被告某某、某某、蔡某、蔡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蔡某、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蔡某、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22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起诉称:

自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某某委托原告进行坯布加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某尚能陆续支付加工款。但至2010年1月以后,被告某某找各种理由不付款。2010年9月,被告某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业并自行处置设备财产。2010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为搪塞原告,竟然开空头支票欺骗原告。现被告某某尚欠原告价款x.3元。

被告某某自2007年1月由蔡某和朱某出资成立,以服饰的进出口为其主营业务。蔡某、朱某仙系夫妻关系,被告某某实际由蔡某经营管理。蔡某、朱某系被告蔡某、蔡某的父母。2008年1月,蔡某及蔡某出资成立了被告某某,注册资金为20万元,蔡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蔡某转让其所持某某的股权给蔡某,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为蔡某。2009年4月由蔡某和蔡某共同增加某某的注册资本至300万元。

蔡某、朱某、蔡某、蔡某为一家人,是同一投资主体,由他们共同投资的被告某某、某某是一套人马、二块牌子。蔡某为被告某某的实际控股人和被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某某的办公地点、组织机构相同,资金随意流动,两公司在财务上混同,现蔡某、蔡某的社保亦由被告某某支付。2009年4月,蔡某、蔡某在某某的增资在验资完毕后随即被抽走。现被告某某实为空壳公司,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告某某、蔡某、蔡某应承担某某的债务;同时被告蔡某、蔡某虚假增资,应在2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支付原告价款x.3元;被告某某支付赔偿金4325.66元;被告某某、被告蔡某、蔡某对被告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答辩称:

首先,原告与被告某某存在承揽关系属实,但被告某某所欠原告的价款应为x.7元。因被告某某未核对账目,故转账支票开具的金额为x.3元,双方当时约定对于差额部分,原告以现金返还给被告某某;同时被告某某亦告知原告晚一点再去银行解付。其次,现被告某某仍然在经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停业事宜。再者,本案并非票据纠纷,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多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答辩称:

首先,被告某某、某某分别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两者之间根本相互独立。原告所谓的两者之间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因是基于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混同公司财产,是否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问题,故与被告某某无关。综上,被告某某认为原告将被告某某与其他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蔡某共同答辩称:

首先,被告某某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被告蔡某、蔡某仅仅是股东,没有义务对被告某某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蔡某、蔡某未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亦未抽逃注册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蔡某对被告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原、被告各方对于原告与某某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对于该项事实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某某尚应支付原告价款的金额2、被告某某、蔡某、蔡某是否应对被告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载明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的金额为x.3元的宁波银行转账支票、2010年10月2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各1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尚欠原告加工价款x.3元,被告某某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该份转账支票被银行以付款方存款不足为由退票的事实。

2.被告某某的工商基本资料、2007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3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原名某X,成立之时股东为蔡某、蔡某,2009年3月蔡某将其持有的被告某某的股权转让给蔡某,法定代表人亦由蔡某变更为蔡某的事实及蔡某、蔡某于2009年4月将注册资本从20万元增资至300万元,企业名称由某某更名为某某,住所地亦作了变更;但增资验资完毕后,注册资本随即被抽走,故被告某某实是空壳公司的事实。

3.被告某某的工商基本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3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原是蔡某、蔡某出资设立,后来股东变更为蔡某、朱某,但实际仍由蔡某经营的事实。

4.由宁波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蔡某、蔡某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的两个股东自2007年6月起至今,其参保单位为被告某某的事实。

5.被告某某的实际经营地照片X组,用以证明被告某某的实际经营地为被告某某的四楼,被告某某在某某一楼门卫贴有招聘信息;蔡某、朱某、蔡某、蔡某为一家人,是同一投资主体,由其投资的被告某某和某某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蔡某是被告某某的实际控股人和被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被告某某的办公地点、组织机构相同,资金随意流动,两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被告某某经营场地照片X组,用以证明被告某某于2010年9月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业并自行处置设备财产的事实。

6.蔡某、蔡某的名片各1份,蔡某的名片只有复印件,用以证明蔡某名片上显示其为被告某某、被告某某的董事长的事实。

7.宁波海曙友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1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日,被告蔡某、蔡某将被告某某的注册资本从2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的事实。

8.载明销货单位为原告的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9月2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组,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发生的交易总额为x.3元,被告某某支付了63万元,现被告某某尚欠原告价款为x.3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如下:

对第1项证据,被告某某、蔡某、蔡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某某欠原告价款为x.3元,被告某某实际应付原告的价款为x.7元;被告某某认为票据是否是被告某某所出具,被告某某无法确认。

对第2项证据,被告某某、蔡某、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被告某某、某某之间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事实;被告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名义上的执行董事是蔡某,但实际经营者是蔡某的事实,且被告某某的股东进行变更与被告某某无任何关系。

对第3项证据,被告某某、蔡某、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是合法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某某、某某之间是所谓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被告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变更是依法登记的,故并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说。

对第4项证据,被告某某、蔡某、蔡某认为原告的取证是违法的,因为该证明只能由本人去参保机构打印,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蔡某、蔡某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某某对取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07年被告蔡某、蔡某的确在被告某某工作并参保,后来蔡某、蔡某从某某出去后,未及时转出参保关系,故并不能证明被告某某与某某两者之间财务混同的事实。

对第5项证据,被告某某、蔡某、蔡某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某某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某某、某某之间的资金随意流动,两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另一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所显示的并非被告某某的经营地;被告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某某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某某在三楼,被告某某在四楼,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照片认为与被告某某无关。

对第6项证据,被告某某、蔡某、蔡某对蔡某的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蔡某原来的确是被告某某的执行董事,但对蔡某的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某某对名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第7项证据,被告某某、蔡某、蔡某无异议;被告某某认为不清楚。

对第8项证据,被告某某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缺乏关联性,而且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已经收到发票项下货物的事实;被告某某、蔡某、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收到,并已抵扣做账,但被告某某收到的货物的数量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显示的金额,当时原告供货时,被告某某没有仔细清点,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被告某某也提出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原告亦同意对于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返还被告某某。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某某、蔡某、蔡某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X组及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9月6日宁波银行的现金缴款单X组,用以证明蔡某在此期间共向被告某某汇入资金(略)元,故虽然2009年4月8日的两笔金额分别为(略)元和175万元的款项确实转到了蔡某的个人账户,但后来这些资金蔡某仍然陆续汇入了被告某某的账户,故可以证明蔡某并未抽逃出资的事实。被告某某、蔡某、蔡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蔡某、蔡某是被告某某的股东又是具体的经营人,被告某某对外所收款项的其中一部分可能通过现金方式收取,然后由被告蔡某、蔡某通过现金缴款的方式再汇入被告某某,故蔡某汇入的上述款项仍然是被告某某的资金;即便上述现金汇款系蔡某的个人资金,但因被告蔡某是被告某某的股东,其也完全有可能挪用被告某某的资金,在被告某某需要时,再以个人的名义汇入;故仅凭单方面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蔡某已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某某针对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穿支行调取了被告某某的银行交易往来账单。对于该份证据,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调取某某的所有资金往来情况的申请,本院告知原告需向本院提出审计后本院才准许该项请求,但后原告未提出,本院对于该份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即被告某某现尚欠原告的价款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1、8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转账支票等,被告某某、蔡某、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蔡某、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该焦点,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x.3元,被告某某收到且已抵扣,原告与被告某某均认为已支付价款的金额为63万元,且被告某某开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载明的金额亦为x.3元,故两者相互吻合,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某某现尚欠原告价款x.3元的事实;虽被告某某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收货不符,开具转账支票后与原告协商对于差额另以现金形式返还被告某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即被告某某、蔡某、蔡某是否应对被告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3、4、5、6、7。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某某的工商档案资料,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某某的工商档案资料,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参保证明,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于某某的照片,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的照片,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照片上也难以反映该照片所显示的对象是被告某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于蔡某的名片,被告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予以确认;对于蔡某的名片,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四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验资报告,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可以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某某、蔡某、蔡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某某委托原告进行坯布加工。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某某加工坯布计价款x.3元,原告分别开具给被告某某总金额为x.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已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某陆续支付价款63万元,尚欠原告价款x.3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开具给原告金额为x.3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向银行解付后因付款方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

另查明,被告某某原名某X,于2007年12月由蔡某、蔡某共同出资设立。2009年3月31日,蔡某将其所持某某的60%股权以12万元转让给蔡某。2009年4月2日,蔡某、蔡某分别向某某增资168万元、112万元,上述款项汇入某某设立的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穿支付的账户内,并由宁波海曙友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同年4月15日,某某的名称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亦由蔡某变更为蔡某,注册资本从20万元增资至300万元。变更后蔡某出资180万元,持股比例为60%;蔡某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09年4月8日,某某在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穿支行的账户内的款项分别转账出(略)元和175万元至被告蔡某之个人账户。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蔡某陆续分多次汇入某某(略)元,部分款项列明借款或还款。

被告某某自2007年1月由蔡某、蔡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150万元。2007年3月20日,蔡某将其所持的某某的60%股权以90万元转让给蔡某。次日,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蔡某。现某某的股东为蔡某和朱某,其中蔡某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为60%,朱某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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