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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X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纪某(原某某厂业主),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纪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人民陪审员朱定友、朱鹏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至2007年7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色浆胶浆材料,共计价款为x.5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48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5元。该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5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色浆胶浆材料,共计价款为x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04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从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的送货回单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胶浆等计价款x元,被告支付了价款8484元,现尚欠原告价款6042元的事实。

被告纪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042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色浆胶浆材料,共计价款为x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48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042元。该价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价款6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宝琴

人民陪审员朱鹏飞

人民陪审员朱定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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