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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承留镇孔某村第二居民组(与被告孔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孔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丙,系被告父亲。

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孔某二组)与被告孔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依法受理,同年9月24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二组的代表人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承包其组土地3亩,每亩每年承包金280元。除组内分款外,从2007年至今,被告共欠承包金2364元,经其多次讨要无果,现要求被告交清承包费2364元。

被告辩称:其欠组里承包款属实,但是原告违约在先。承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组里负责架电和打井。组里虽然打过一口井,但早已报废不能使用,其要求原告再打一口能用的井,原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无奈其用别的方式浇地,这几年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其应得的粮食直补原告也没有给其补。且村X路、栽树占其部分土地,应扣除部分承包金。综上,其不应支付承包费。另外其提出反诉称:因不能浇水,其所种的桃树减产,按每年每棵树减产3斤果,每斤按1元,每亩330株,共3亩,每年损失3300元,6年的树龄,前三年幼树不算,后三年的损失为3300元×3年=9900元。加上原告克扣其在乡里争取的粮食直补款,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诉的损失其不认可。合同中未提到粮食直补。村X路、栽树占被告部分土地,因孔某村委还没有结算出来,所以赔偿款没有给被告,与原告无关。其组里给承包户打了井,架了线,被告也使用该井浇过地,后因被告没有维护好,井不知被谁用石头填堵了,电线也被盗了,责任在被告。2008年初其组里又给承包户打了一口井,被告并未因不能浇地而找过组里,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其缴纳承包金。2、前任组长孔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孔某丁任组长时,为收回承包金,其同意被告如按期缴纳承包金,组里给被告一半粮食直补。3、2008年1月8日收据和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其组里于2008年初又给承包户打了一口井,2008年元月份已开始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其2009年才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王称:其是前任组长,也是桃树地承包户。03年砖厂复耕,这片地(桃树地)做为荒地分给各户。后遇农业结构调整,又将这片地收回组里,向农户发包种植果树。从2004年开始国家实行粮食直补。镇里也没明确说这块果树地有直补。后经争取,镇里同意对这块地进行补贴,并将补贴款以“孔某”的名义发下,该笔款项应补给果树地承包户。2004年春天其找南姚村范某某给桃树地打井,其让范某某打20米,范某某打了15米,后来井不能用,钱也没给他。直至2005年其不干组长时,也没有再打井。后来不知道谁把井里丢了石头。2、证人孔某丁的当庭证言,孔某:其是桃树地承包户,组里的井淘井时就用过一次,后来用鸡场的井浇地。09年元月份,其与组长孔某丁商量以组里名义打井。其一手负责,费用由其垫付,当时说是折抵其的承包金。后来组里同意顶打井的钱,架线的钱没有商量好。3、2004年农业产业调整补贴及税款清单一份,证明其得过粮食直补。证据1、2、3证明组里未能给其解决浇地问题,并应当支付其粮食直补款。4、证人孔某丁的证明材料一份,孔某丁证明二组桃树地承包户孔某丁、孔某丁、孔某丁等人2005年至2006年上半年用其家的井浇地,因为把其的电器烧坏,其不让他们再用。2007年至2009年还有部分人使用。5、证人孔某丁的证明材料一份,孔某丁证明二组桃树地承包户因无井浇地,用其猪场的井浇地。证据4、5证明其浇地没有用组里的井,用的是别人的井。6、范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给孔某打的井没有达到要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是承包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所述问题。当时打了一口井,深20多米,被告也用该井浇地了,因为被告没有保护好井,不知谁用石头把井填堵了,架的电线被偷走了。这块地就没有粮食直补。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孔某生说的打井情况属实,队里同意把其打井的费用折抵其的承包费。但井是打在队里的地上,不是在他的地上。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其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因其是承包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要求的粮食直补不是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不予涉及。对证据5、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3亩土地,每亩每年承包费280元,承包期为20年,从2003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0月17日交清下年承包费,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原告负责架电和打井。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打了一口井,承包户使用该井浇了一次地。后该井被人扔石头填堵,无法使用。被告从2005年开始改用邻近养殖户的井浇地。2008年初,原告又给承包户打了一口井,2009年被告使用该井进行浇地。从2007年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承包金2364元未交。另查明,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修路、栽树占用被告部分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对其拖欠原告承包金236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从承包金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给其的粮食直补款,因被告的地是否有粮食直补款项,不是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辩称村X路栽树占用其部分土地,应扣除部分承包金,因占用其土地是孔某村委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也不予涉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对其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二居民组承包金2364元;

二、驳回被告孔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贾迎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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