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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与被告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某,住(略)。

原告司某与被告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同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夜间)一份,约定被告徐某将浙x号出租车租给原告营运,租赁期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营运时间为每天17时至次日5时;租赁风险押某为x元;租赁费为每天160元,每月支付一次,先付后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0年8月31日夜间,原告租赁的车辆发生自燃,致使合同暂时中断,原车主更新车辆后,仍然不履行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无法正常履行上述协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某x元;2.被告返还租赁费48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x元。

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押某x元和租赁费4800元属实,但是车子被烧毁了,被告并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原告司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夜间)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浙x号出租车租给原告营运,并对租赁期限、营运时间、押某、租赁费及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某x元的事实;3.宁波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某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2010年8月31日浙x号出租车发生自燃的事实;4.江东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浙x号牌出租车于2010年8月31日19时50分发生自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徐某质证,被告对第1、2、4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随车的证件被烧毁。

被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车主关于该出租车发生的纠纷已由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出租车的燃烧属意外事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分担的事实。原告司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承担车辆运营过程中的各种责任,原告只负担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未操作不当,不应承担损失。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司某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徐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4项证据,上述证据中的宁波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某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东大队均非有权认定车辆自燃的机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系本院的判决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9日,原告司某与被告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夜间)一份,约定被告徐某将浙x号出租车租给原告营运,租赁期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营运时间为每天17时至次日5时;租赁风险押某为x元;租赁费为每天160元,每月支付一次,先付后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徐某于2010年6月3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押某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徐某另收到原告预付的租赁费4800元。2010年8月31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宁波市X巷(铁路桥香格里拉小区附近)路段时,车辆突然起火,导致车辆烧毁。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驾驶该出租车途中发生燃烧,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应属意外事件。原告承租的该出租车被烧毁后,租赁物已经灭失,双方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收取的租赁风险押某x元、租赁费4800元理应返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出租车的烧毁属意外事件,被告并无过错,故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司某押某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司某租赁费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43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晓

审判员翁磊

审判员施丹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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